- 1 - 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7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延河流域的河流、 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 保护优先 、科学利用 、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原则 ,实行统一 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2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合理规 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严格禁止新建 高耗水、高污染项目,限制、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产能, 防治水环境污染,统筹推进流域水生态治理。 市、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延河流 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街道办事处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延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延河流域水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流域水质监测预警、水污 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 、河道管 理(河道汽车清洗 )、水土保持等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 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农村改厕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 重点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 、建设和运 行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国资、卫生健康、行政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 、商务、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 、林业等部门 ,- 3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 )、乡(镇)实行河长制。河长定 期巡河,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河长制有 关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在乡 (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加强河道日常巡查 ,及时向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水污染隐患和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延河流域水污 染的义务 ,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行为进行举报 。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 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 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 、调查研究 、代表视察 、执法检查 、专 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 ,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 治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延河- 4 -流域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 ,及时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并公 开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工作 失误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普法依法治理机 构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普 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并督促落实。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 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 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 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 5 -总量、断面控制指标分解到有关县(区 ),统一规划设置水 质监测点位,每月监测并及时公开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延 河流域河岸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工程。 禁止在延河流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区内建设旱厕 、堆放 和填埋垃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 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 、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沿 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 ,整治黑 臭水体,提高延河流域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延河流 域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 ,划 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 、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地下水污染 严重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修复。 第十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延 河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程 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在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 ,应当符合水污染防 治规划要求,依法报批并接受监督检查。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6 -延河流域排污口登记造册 ,设置公示牌 ,标明排放水污染物 的种类、浓度、监管单位、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 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水污染物处理及设施运转情 况;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依 法查封、暂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 ,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公布以下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信息: (一)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延河水质和水污染分段监测数据; (三)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四)县(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 (五)问询情况; (六)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延河流域超过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询 。问询情况应当占- 7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一定比例减分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延河流域水质 监测监控 、标识标牌 、水污染物处理 、排污管道等设施设备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聚众 、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延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 管网建设和改造,实施雨污分流。 城镇和各类开发区 、工业园区 、企业,应当配套建设污 水处理设施和管网,集中收集处理污水,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或 者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进行 排污登记 。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浓度、 总量、排放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 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延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 8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抛洒遗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或者河道直接排放粪便 、生活污水 、洗车 污水、洗涤废水、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水; (三)在河道清洗车辆 、违法取水或者乱建 、乱堆、乱 占、乱采、乱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排放污水的单 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 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 ,保证处理后的污泥 符合国家标准 ,并将污泥处置及其去向 、用途、用量等情况 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对其产生污油泥的收集 、运输、 贮存、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防治负责 。污油泥处置企业对其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污油泥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负责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 、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以及污油泥。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农村生活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将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 水集中处理体系。未纳入集中处理体系的区域,由县(区) 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实现- 9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达标排放。 县(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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