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 ,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 业高质量发展 ,保护人民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 药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 、中西 医结合的方针 ,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服务体系 、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 , 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 承、创新、发展工作; (二)中医药行业准入 、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 2 -工作; (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 ,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 、 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 (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 (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 (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弘扬中 医药文化 ,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 、普及,营造关心 、支持 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 、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性管 理,开展行业诚信建设 ,规范行业发展秩序 ,依法维护公平 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 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 、分 工合理、功能清晰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 ,- 3 -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 、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 专科医院 ,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 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药 综合服务区 ,配备中医类别医师人数不低于本单位执业医师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 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举办的中医 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支持中医重点专科 、特色 专科建设 ,改善医疗服务条件 ,提升优势医疗资源技术水平 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 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应当吸纳中医药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开展下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一)统筹中医药专业医务人员力量 ,建立应急救治队 伍,定期开展全员性、规范化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二)指导医疗机构运用中医药技术 、方法开展卫生应- 4 -急工作; (三)监督中医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 作; (四)引导中医医疗机构对流行病 、传染病等进行药学 、 病理学等相关方面研究; (五)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医药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 ,将中 药材及中药饮片 、中成药等中药品种纳入年度省级医药储备 计划目录。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和健康管理服务 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 ,结合现代技术 ,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 疗、康复和治未病等方面的优势,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 中医医院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严格执行药事管理规定, 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 、急诊 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建立健全医患沟 通机制和投诉接待制度 ,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程序和联 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可以按照规定开具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 (一)取得中、高等中医专业学历或者取得中医专业学 位; - 5 -(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经所在执业机 构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西 医学习中医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四)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 ,取得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 管部门颁发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 ,经执业注册且在院校教育或者毕业后教 育中学习中医学课程的,可以开具中成药处方。 非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可以开具常见病 、多发 病的常用中成药处方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组织培训考核后,可以开展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可以举办只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 医诊所、门诊部、中医馆。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合理 、合 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其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 场调节,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 要求: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 (二)按照诊疗科目设立诊室 ,设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 的中药房、煎药室等相应设施; - 6 -(三)诊疗场所应当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 前款所称中医馆 ,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 ,以传统中医药 为主要服务内容 ,兼有中医药文化展示等功能 ,具有法人资 格,按中医门诊部管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养生保 健、中医特色康复和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促进中医药 、中 华传统体育与现代康复技术融合。 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 ,社区卫生服务 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咨询评估 、干预调理 、随访 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康复 、护理、养老等机构依法开展中医医疗 、养生 保健、康复等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 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 医诊疗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治疗效果。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 、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 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 ”“中医治疗”等带有中医医疗性质 的字样。 中医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对医疗效果和药品性能 、功 能等方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 7 -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符合各级中医医院需求的中药制剂室建设标准和管理 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配制的 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供调剂使用 的中药制剂品种 ,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 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 ,制定目录 ,并对目录进行 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 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 ,应当保证中药制剂质量安全 。 调入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 ,应当对中药制剂品种临床使用不 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可以取得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合理收益 ;省人 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 、医疗保障 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 ,临用时加水 、酒、醋、蜜、麻 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 、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 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 ,按医师处方 (一人一方 )应用中药 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 8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 ,政府举办的中医 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 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保护和 中药产业发展规划 、政策措施 ,并组织实施 ,推动中医药全 产业链发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 资源普查 ,建立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完善野生药材 资源分级保护制度。 设区的市(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药材 动态监测,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濒危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 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 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遭到破坏 ,经 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 的地域; - 9 -(四)对人体防病 、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 的地域。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不得与自然保护地重叠 ,其建立和 管理适用《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中药材种质资 源保护布局和规模,建立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地。 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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