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 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 2 -展,创建和维护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镇、村 的建成区 ,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 、园区、旅游风景区 ,以及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 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市容环 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 ,负 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 卫生工作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 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 、园区、旅游风景区 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 ,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 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 、公安、财- 3 -政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 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城乡容貌和 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 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 ,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 卫生专项规划 ,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 ,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 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 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 爱国卫生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 、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 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爱 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 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 、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举- 4 -报。 第十条 市、区、县(市 )、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 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 ,由市、县(市)市容环卫 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 。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 家城市容貌标准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 ,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出现破旧 、污损、残缺的,所 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 、区、县(市)人民政 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 、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 建鸽舍等设施。 - 5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拆除 。逾期未履行的 ,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 、外机连接线 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违反第(二)、(三) 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 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 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 、地下商业街 、地下停 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出现破旧 、 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按照每 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6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 地摆摊设点 、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在批 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 、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 , 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但临时在护栏 、杆体、围墙悬 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 车辆清洗 、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进行店外经 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 、窗玻璃上张贴 、悬挂影响城 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对摆摊设点 、堆放物料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对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 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 7 -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 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 当硬铺装 ;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 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 ,不 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 ,拆除临时设施 , 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 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 、船等交通工具 ,应当 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 、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 、 雕塑等建筑景观 ,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定期维护 ,出现 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 、 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 死树,剪修街路 、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 、攀缘植物和- 8 -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 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 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 ,及时清除垃圾 、动物尸体 、藻类 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 ,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 废弃物;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 观相协调 ,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 、乱画、乱挂、 乱设广告, 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 ;出现破旧、污损的,所 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 、乱刻画、乱涂写;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 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 、垃圾转运站 、公共厕所等环卫设- 9 -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 ,生长良好 ,无枯枝死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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