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7日汕头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汕 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生态环境保 护相关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8日汕头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2-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广场、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 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化面积逐年增长,并保障城 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 市绿化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及时制 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 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 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在 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3-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 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 面积和控制原则,确定永久保护的绿地,重点加强道路和铁 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 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广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 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城市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消防规划。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公共利 益需要变更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由市人 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 定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七条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 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 建设。 第八条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 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 应当予以补充落实。-4-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自然资源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公园广场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 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广场绿地周边划定 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 应当与公园广场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 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 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 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 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按照不低于省的有关标准执 行。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 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 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5-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 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 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十。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 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 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 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 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附 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 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 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6-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 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 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 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 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 带有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 次园林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园林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十七条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 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予以明确。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 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7-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 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认种、认养等形 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 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 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 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 定。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 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做好 防火工作。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 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 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属市级管理 的,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区(县)级管 理的,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8-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事项作出调整规定的,按照调整 后的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 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 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应当先征得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迁移、砍伐城市 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水务、供水、燃 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 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 活安全的;-9-(四)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告知树木权属单 位或者个人;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 管理技术规范实施。 经依法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专业管 理机构或者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 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 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 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 的城市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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