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条例 (2020年6月2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8日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查和保护 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 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 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 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神话传说、谚语、故事、 歌谣、戏剧、民间绝技、美术、书法等; (三)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 (四)各民族传统礼仪、节庆、民俗、饮食、器皿等; (五)各民族传统体育、游艺、手工技艺、医药、历法 等; (六)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用具 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实践 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3-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村(居)民委会、传 统村落、旅游特色村等,统筹规划建设民俗文化馆或者村史 馆,展示民俗风情、乡村记忆,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活动。 第六条州、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民族宗教、 司法、财政、人社、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广电、扶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 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4-第二章调查和保护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 第九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 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 记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 件汇总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 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流失。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 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第十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 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5-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传 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图谱等方式真实、完整 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 所等;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年 事已高的,及时拍摄其表演、制作等活动的影音资料,认定、 建档、建立传承谱系等; (四)通过真人朗读单词、词组、讲故事、日常对话等 形式,实地采集并建立真实语言及其转写文本,建立怒江少 数民族濒危语言数据库; (五)对传承人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其寻找符合传承 条件的徒弟,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 展收徒传艺活动等。 第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存续状态好、有一 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 实性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6-(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代表性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和指导传承基地、代表性传承人、农户与行 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受众广泛、活 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明确保护责任 单位,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优秀传统文化典型 性、代表性; (二)具有重大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传统工艺和技能; (四)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相传、活态存在; (五)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较大影响力。-7-第十六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 本级名录的建议。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可以从本 级名录中,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十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 产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 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 保护责任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原则。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 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 保护责任单位一经确认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同级文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8-第四章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申报或者推荐为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传承谱系清晰,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 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的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推荐者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 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推荐人的基本信息、技艺特点等相关佐 证材料,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情况调查核实,进行 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应当履行规定义务或者职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9-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 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 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掌握特殊技 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政策 扶持。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设置特殊人才岗 位予以招录或者聘用。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民族传 统民族节庆、民间习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组织、举办民 族传统体育、赛事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 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 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地 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 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 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类学校可以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 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内容,开设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 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到各类学校兼职任教或者受聘-10-为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第五章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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