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城市文明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尔勒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2-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理念,遵循政府 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 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 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 关部门参加的养犬协调管理工作机制,组织、指导、服务和 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查处犬只影响 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 监测、收容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 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伤人、扰民等行为的处理,查处并清 理城区禁养犬只。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3-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 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 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劝阻违法养犬 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 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 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 阻、举报和投诉。 负有犬只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4-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养犬之日起十五 日内,携带犬只到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所属的动物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 只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并领取免疫证明。 第十条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三 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 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库尔勒市的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库尔勒市的合 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5-(三)具有专门犬只管养人员; (四)具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材 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 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 证及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 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失踪、死亡之 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 应当到原办证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植入地点 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实行免疫、登记-6-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 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 破坏卫生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 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组织、 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 保犬只责任险。 第十九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医院 诊疗区、学校、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 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7-(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 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 避让行人,为犬只配戴嘴套;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 出租车的,应当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六)单位饲养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 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 扶助犬外,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学校、幼 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诊所等医疗场 所; (三)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 市场等经营场所; (四)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 共文化娱乐场所;-8-(五)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 (六)候车(机)场所。 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 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明显 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四条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养犬人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 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 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登记规定的单 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 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饲养过程中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 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 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 物防疫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犬只尸体。-9-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 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 应当依法承担犬只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 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 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 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 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 登记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 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有关动物保护组织或者 爱犬协会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收容领养流浪犬只场所。 第五章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 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许可。-10-第三十三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 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 划,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 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养犬人改正, 拒不改正的,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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