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的贯彻实施 ,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以及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机构 (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 )的劳动监察 ,- 2 -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依 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 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 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 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 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 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的 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 3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 、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 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行为的举 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 ;参与并监督破产 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 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 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并取 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 4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 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对跨区域性或者有 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 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 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5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 、举报专查 、专项监 察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 ,可以向 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 要求接受询问 ,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 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 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 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 6 -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 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 ,责 令限期改正 ,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 、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主体资 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7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 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不改的, 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 50元的罚款,并 对法定代表人处以 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 处以用人单位 1000元的罚 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向劳动者收取或者 变相收取定金 、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 (物)以及扣留个 人证件的,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 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 正,对用人单位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 、专业岗位相应 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 ,或者招用人员后 ,不到 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 ,未按规定给予 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8 -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 ,还应当 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 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 ,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总和的 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用人单 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 ,责令改正并按有关 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 ,安排 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 10 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 (包括少数民族节 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 息办法的,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支 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 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 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 者加付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9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侵害女职工和未 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每侵害 一名职工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 (一)项行为的 ,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 至(四)项行为之一的, 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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