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 2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 ,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 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 ,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投入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 会商机制 ,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 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 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 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 ,对饮用 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 3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 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 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逐步加大对饮用水 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 ,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 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 ,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利用设施的行为 , 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 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 4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 民饮用水的要求 ,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 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 ,由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 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 ,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 、规范的 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 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 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 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 ,提出意见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 商后提出意见, 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 ,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 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 5 -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 ,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 后提出意见 ,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 ,保证应急饮用水 。有条件的地区应 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 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 ,实行供 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 ,将水质良好 、 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 、重要河道 、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 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 ,应当遵守国 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 ,防止水体污染 、水源 枯竭和地面沉降 、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除发生特别 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 ,禁止开采深层 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 、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 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6 -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和城乡供水趋势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 ,科学合理调整水库 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 ,落实 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 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 ,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 、陆域作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 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国 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并与港口 、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实际需要 ,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 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 准。 - 7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设区的市 、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 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 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 ,征求 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 ,应当按照前款 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应当 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 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水 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 8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水 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 ,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 、压载水、 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等活动 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 、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 9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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