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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 2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 ,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
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 ,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投入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
会商机制 ,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
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
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
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 ,对饮用
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 3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
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
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逐步加大对饮用水
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 ,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
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 ,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利用设施的行为 ,
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
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 4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
民饮用水的要求 ,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
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 ,由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
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 ,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 、规范的
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
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
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
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 ,提出意见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
商后提出意见, 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 ,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
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 5 -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 ,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
后提出意见 ,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 ,保证应急饮用水 。有条件的地区应
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
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 ,实行供
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 ,将水质良好 、
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 、重要河道 、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
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 ,应当遵守国
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 ,防止水体污染 、水源
枯竭和地面沉降 、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除发生特别
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 ,禁止开采深层
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 、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
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6 -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和城乡供水趋势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 ,科学合理调整水库
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 ,落实
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
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 ,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 、陆域作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
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国
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并与港口 、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实际需要 ,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
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
准。 - 7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设区的市 、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
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
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 ,征求
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 ,应当按照前款
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应当
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
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水
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 8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水
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 ,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 、压载水、
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等活动
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 、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 9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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