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 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 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 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保障《中华 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均有遵守- 2 -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运用科学 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为指导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 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并为开展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 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 、镇综合统计的职能 ,监 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 法队伍建设 ,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 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维护统 计人员正当权益; - 3 -(四)表彰模范执行 、遵守统计法律 、法规的单位和个 人。 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 第八条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 、批准 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 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 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 关部门行政记录进行调查核实 ,及时更新 、维护基本单位名 录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 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 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 ,任何地方 、- 4 -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 ,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 构、统计人员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 、授意 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对属于私人 、家庭的单项 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 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 、本系统的企业 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 监督权时 ,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 , 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 ,应当出示统计 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 监督管理需要 ,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 《统计 检查查询书 》《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 可以向本部门 、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 《统计检查查询- 5 -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 、部门、 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 ,有关地方 、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 正,并恢复其名誉。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 、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表 现突出或揭发 、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应当依法予以奖 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 、法规,应当予以处分的人 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 、单位提出 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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