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 ,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 ,铁路机 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制定相关政策 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 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 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 行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 监督。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3 -进行投诉 、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对本 省新购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 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 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提前执行 国家阶段性车用燃油标准。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 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 气污染程度 ,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 、限制停车等 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 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推进清洁- 4 -能源汽车的燃料补给 、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建设 ,采取 财政补贴 、提供通行便利 、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 ,鼓励使用 清洁能源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逐年提高 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 、出租汽车 、公务用车等车辆 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 。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 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 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 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 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 、销售燃油助力车 ,禁止燃油助力 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 、重型燃气车 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并与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联网 。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车载 排放诊断系统 、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5 -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或者删除 、修 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数据。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由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经 检测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测合格的 ,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联网: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要求; (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联网 ,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 布已联网的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 、地址、咨 询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营运车辆综 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机构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6 -予以联网。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 、技术规范和排放 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 ,定期进行设备维护 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 享; (四)向社会公开检测过程;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 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 公开检测方法 、检测流程 、排放限值标准 、收费标准和监督 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营运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不得对其 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收费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 值标准的,应当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 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 7 -质量保证期 。维修完成后 ,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 证明、维修清单。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 限值标准且无法修复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 废。 商务、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 、建设 的道路视频监控系统 ,应当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识 别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 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 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 、公安、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 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会商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研究采取相关措施 ,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率 。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 机动车基本数据 、排气污染检测 、排气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 气污染维修等信息在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数据- 8 -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 理制度,通过网络实时监控 、检测、查访等措施 ,对排气污 染检测机构的运行情况 、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进行监督 ,提 高检测程序的规范性 、检测设备的可靠性和从业人员的素质 。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测 、在线监 控、摄影摄像 、遥感监测 、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用 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 ,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 ,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 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 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 检。 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场所 、单位、 机动车进行重点抽查: (一)物流园、工业园、货物集散地 、公交场站等机动 车集中停放场所; (二)机动车维修地; (三)物流货运、工矿企业、长途客运、环卫、邮政、- 9 -旅游等用车单位; (四)柴油车、排放黑烟明显的机动车 、被投诉举报的 机动车等。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经营许可 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 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 、网络等 投诉、举报渠道,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投诉 、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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