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务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务数据开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 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数 字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开放、使用及相关 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 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包括邮政、水务、 电力、燃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运营单位; (二)数据使用主体,是指通过下载、调用等方式直接 或间接使用政务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政务数据,是指数据开放主体在依法履行公共管 理职责、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和制作的,以电子 化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四)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数据开放主体面向社会提供 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使用的数据集的公 共服务。 — 1 — 第四条 本市政务数据开放工作应当遵循“统筹管理、 分级分类,需求导向、合规使用,安全可控、评价监督”的 原则。 第五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 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牵头组建政务数据开放 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政务数 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政务数据开放、使用风险,对政 务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专家委员会由高等院校、科 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网信、公安、保密等相关部门的 专家组成。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是全市政务数据开放工 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务数据统一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 放平台)的管理;协调、统筹推进本市政务数据开放、使用; 建立政务数据开放管理制度;监督本市政务数据开放工作; 组织审核市级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申请,并监管数据开放安全 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开发区政务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由 本级政府指定,并报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备案,负责指导、 监督、组织本辖区内政务数据开放和使用,具体承担本级政 务数据开放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九条 — 2 — 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政务数据采集、 编目、开放和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申 请,对数据使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政务数 据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政务数据开放使用协议和安全管理规 定;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 校验等工作。 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政务数据分级分类指 南,开展政务数据开放安全评估,定期更新政务数据开放目 录,确定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 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 数据开放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务数据开放的 第一责任人。数据开放主体应明确数据开放分管领导和工作 负责人,并在开放平台做好本单位相关人员基本信息及联系 方式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按照“合法、正当、必要、安 全”的原则,依法依规使用政务数据。定期向数据开放主体 报告数据使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数据使用主体应 当建立数据使用风险评估与质量反馈机制,及时向数据开放 主体报告数据使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 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 数据资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改、工信、大数据、科技等部门负责推动 使用政务数据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网信、公安、大数据、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 3 — 第三章 开放平台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建设政务数据统一开 放平台。各级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开放政务数 据。原则上,各部门不再新建独立的政务数据开放渠道,已 经建成的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将 其纳入全市统一的开放平台。 第十四条 开放平台应为数据开放主体提供数据预处 理、安全加密、日志记录等数据管理功能;为数据使用主体 提供数据查询、预览和获取等功能。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根据数据开放主 体和使用主体的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 资源扩展,确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制定并公布开放 平台使用规范,明确数据开放主体和使用主体在开放平台上 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依托开放平台,形 成数据开放和使用行为的全程记录,为数据开放和使用的日 常监管提供支撑。数据使用主体应通过开放平台提交有条件 开放类数据调用、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数 据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开放 平台向数据开放主体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 立即通过开放平台中止相关数据开放,同时进行核实。 — 4 — 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授权、恢复开放或处理后 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 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 3 类。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开放, 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 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务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 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数据使用 主体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政务数据列入无条 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可列入 有条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第三方同意开放或数据开 放主体认为不开放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列入有条 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有关政务数据分级分 类要求,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以下简称开放 目录) ,各区(县)、开发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 制本级开放目录,提交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开放目录应当 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 数据类型、数据开放方式、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拟开放的 政务数据未列入政务数据开放目录的,应当先编入目录、再 进行开放。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公开征求社会 — 5 — 公众对政务数据开放需求,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对需求进行审 核评估,评估后认为可以开放的,应及时列入政务数据开放 目录。 第二十一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依据开放目录, 分解形成开放责任清单。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一数一源、 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开放责任清单对本单位政务数据进 行采集、治理,并汇聚至开放平台。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开放 主体应当建立开放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尚未开放 的政务数据进行评估,及时更新开放目录,并承担数据真实 性、规范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用性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数据开放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政 务数据: (一)数据下载; (二)数据接口调用; (三)通过政务数据平台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通过第一项方式开放有条件开放类 政务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第三项方式下获取的结果数 据进行评估、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数据使用主体使用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 应当与数据开放主体签订数据开放使用协议,并约定下列内 容: (一)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定期向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 — 6 — 使用情况,并对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价; (二)未经同意,数据使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数据用于 约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或私自传播所获取的数据; (三)数据使用主体在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作品、 申请软件著作权和开发应用产品时,应当注明参考引用的数 据来源; (四)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具备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履行 数据安全职责; (五)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接受数据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签订的数据开放使用协议报同级 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使用主体可以 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开放主体提出意见建议,数据开放主体 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一)数据开放清单确定的开放属性不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 (二)开放的数据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开放的数据存在错误、遗漏; (四)开放的数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双方 约定。 第二十六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 要求,对列入开放清单的政务数据(以下简称开放数据)进 行治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清单明 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 — 7 — 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五章 数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严格按照数据开放使用 协议的约定使用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如发现数据使用主体违 规、超范围使用等情况或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政务数 据主管部门和数据开放主体有权暂停或终止数据开放服务。 违反相关法律的,依法追究数据使用主体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场主体开展 政务数据分析挖掘、数据可视化、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关 键技术研究,提高数据开发使用和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数据使用主体使用开放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 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充分挖掘数据价值。所获 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数据使用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在获取有条 件开放类数据后,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数据应用,并在 开放平台上发布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 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在开放平台上公布获取有条件 开放类数据的使用主体相关信息,对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 显著的数据使用案例进行示范展示。 第三十条 数据使用主体申请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应 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数据应用产生的业务数据,及时回传至开 放平台,用于完善提升数据质量和加强数据应用成效评估。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 8 —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安全管理贯穿于政 务数据采集、归集、清洗、共享、开放、使用等全过程,制 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政务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防止政务数据 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 各级政务数据开放工作主管部门、数据开放主体、使用 主体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政 务数据开放安全措施,并履行下列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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