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数据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规范数据处 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服务经济社会 发展和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处理、利用、监管与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 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 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 生的数据。 (五)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 (六)数据治理,包括数据的分类、补全、整合、清洗及脱敏脱密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机构是数据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数据管理和建设工作,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 流通利用,推进、指导、监督公共数据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全省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推进业务工作数字化转型, 强化数据综合利用,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 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建立完善新一代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加 快国家(郑州)数据枢纽港和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建设,提升政务云、电子政 务外网等服务能力。 第七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将数据获取、分 析和运用能力培养纳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教育培训体系,在全社会形成维护数 据安全和促进数字化发展的良好环境。 数据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 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评价 标准、提高激励效能、健全服务机制。 第八条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 开展数据相关标准研究,推进本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发挥省大数据标准化技术 委员会职能,建立和完善全省数据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 第九条积极制定政策,鼓励研发数据技术,开展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 术攻关,深度挖掘数据价值,培育发展数据产品和产业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考核评价 机制,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 相关规定对数据处理主体的重大数据创新活动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本省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 展公共数据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涉及的经费,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健全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归集、治理、共享与开 放,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运营机制,推进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融合应用。 第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公共数据视为本机构或者个人财产,不得 擅自增设条件、障碍,影响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开放和利用。 第十四条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公共数据管 理工作。省级以下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公共数据 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机制,加强 对政务信息化项目的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以数据 基础设施、数据平台、数据资源、赋能体系、业务应用等为主体,以标准规范、 管理制度、数据安全与运维保障体系为支撑的省大数据中心,支撑省级公共数据 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和利用。 设区的市(含济源示范区,下同)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有关 标准和指导规范建设本级大数据中心。县(市、区)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 则,依托设区的市大数据中心开展本级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大数据 中心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形成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大数据中心专项资金,支持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 心建设、运营。 省大数据中心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大数据中心回流数 据。 第十七条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实施公共数据普查,及时掌握公共数 据资源底数和动态更新情况,提升数据目录信息精准性、有效性,提高数据质量 和共享效率。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级数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省公共数据目录 编制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指南。 设区的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 录,并报上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指南,编制形成本部门、本 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各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形成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 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第十八条公共数据收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一数一源、一源 多用”收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者确认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 集、多头收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跨机构协同收集公共数据的,相关机构依据职能协商界定各自职责分 工,确保公共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收集的公共数据设置标识。自然人数据以 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作为必要标识,法人数据以法人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必要标识,非法人组织数据以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 者其他识别代码作为必要标识。国家对公共数据标识设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公共数据归集标准向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完整、 准确、及时归集公共数据。 第十九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心,牵头建设 和管理完善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根据需要推进各领域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建设。 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规范, 对公共数据进行治理,持续提升公共数据质量,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 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 共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共享遵循统筹规划、全面共享、无偿使用、统一平台、安全可控的 原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以无条件共享为原则,不共享和 有条件共享为例外。对于不共享和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应当提供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公共数据共享通过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心进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 建公共数据共享通道、平台,已建的应当并入全省一体化大数据中心。 数据主管部门以公共数据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建立公共数 据共享协调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数据需求清单;根据 法定职责,明确本机构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 能共享的数据,经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负面清单。数据主管部门负责 建立公共数据供需对接机制,优化审批流程,及时响应需求,提高供需对接质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时应当明确应用场景,通过共享获取的公 共数据仅能用于依法履职需要,不得超出应用场景使用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 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遵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公平公正、安全可控、统一 标准、便捷高效的原则,依法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牵头组织编制 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依照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组织编 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布本 机构公共数据年度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 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通过全省一体化 大数据中心进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 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 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 放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积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开放的公 共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利用。 第三章 非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处理非公共数据,构建安 全高效的非公共数据收集、使用、共享、开放机制。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 共数据。收集已公开的非公共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 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 征得个人同意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或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个人撤回同意的,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任何主体不得以个人不同意收集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 或者服务;收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收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收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收集敏感个人信息,除依法向个人告知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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