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数据条例(草案)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发展应用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七章 区域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录 总 则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合 法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发展应用,推动数字经济更好服 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 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建设、数据流通、数据发展应用、数据安全 管理和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 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医疗、教 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 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 (五)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 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公共数据,以及为其他政 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六)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 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数据管理部门(机构),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数据 管理工作,发挥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数据管理工作,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 —2— 场培育,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应用流通。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数字经济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公安、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主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 指导、监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 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 建设和管理,制定完善数据收集、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标准规范。 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标准体系建设工作,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社会 力量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数据标准体系。 第八条 本省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 本省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 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 财产权益。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监管相关的投诉、 举报制度,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第九条 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将数 —3— 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 设规划,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建立高效 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数据管 理等部门(机构)应当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云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 设施建设,提高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提升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第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统筹推进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基础设施支 撑能力建设,提升安全保障水平。 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扩大网络 覆盖范围,提升网络供给能力。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建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优化整合 现有政务网络。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作为医疗 卫生、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市政等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业建筑 等民用场所的基础配套设施,预留数字基础设施所需场地、电力、传输等资源,并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市政、交通运输、能源、 环保、水利、物流、园区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级,加强农村地 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规划建立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各类数 —4— 据依法汇聚融合。 第十五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中心体系和通用性公共 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支撑公共数据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政务部门和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其他通用性公共数据 资源管理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六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 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主题 数据库。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 数据目录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实时更新。 市(州)、县(市、区)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本级公 共数据子目录,报上一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省级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子目 录,报同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收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 不得重复收集。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 —5— 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 虹膜、人脸等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 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的公共区域,安装图像收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 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不得以图像采集、 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等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取得个人授权 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 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前款所需数据的,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目 的、范围、方式和期限。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期限 届满后,应当依法及时对数据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和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为依法履行职责 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采购的数据,应当在数据管理机构确认不能通过共享 方式获取后再开展采购。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将本单位政务数据汇聚至 省、市(州)数据资源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本 级数据管理机构确认,并以服务接口的方式进行数据共享和开放。 省数据资源中心汇聚的政务数据应当及时按照属地原则回流至市(州)数据资 源中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市(州)数据资源中心使用本级政务数 —6— 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下公共数据治理 制度机制: (一)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普查制度,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实现公共数据资 源“一本账”管理; (二)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制度,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 及时、准确、完整; (三)建立公共数据校核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涉及自身的 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向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提出校核申请,相关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四)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构建安全高效的非公共数据收集、 使用、共享、开放机制。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开放遵循公正、公平、便民、无偿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公众有序开放公共数据,并推动企业登记监管、卫生、交通 运输、气象等高价值数据优先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 三种类型;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列入有条件共享、开放和不予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 —7—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列入不予共享、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经脱密、脱敏等处理达到无条件或者有条 件共享、开放标准的,可以依法进行共享、开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共享公共数据的,可通 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直接获取;需要获取有条件共享公共数据或者不予共享公共数 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向本级数据管理机构提出共享申请。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 据开放平台直接获取;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或者不予开放公共数据的,应 当依据目录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本级数据管理机构提出开放申请,并列明理由、 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共享、开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 以答复,同意共享、开放的,应当共享、开放;不同意共享、开放的,应当予以说 明。 数据管理机构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不能确定能否共享、开放的,答复期限可 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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