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数据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资源 第三章发展应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区域协同 第六章数据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大数据有序健康发展,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赋能经济社会发 展,提升治理能力和水平,加快数字四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 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 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大数据发展应当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坚持基础先行、系统 推进、融合创新、安全发展原则,统筹推进数据资源流通、产业发展、数据应用 和安全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 导,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统 筹协调工作机制,加强跨区域合作,统筹制定支持大数据发展的政策措施,整合 本行政区域内支撑大数据发展的资源,营造大数据发展的有利环境,激活数据要 素潜能,推动大数据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省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省大数据发展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和事项。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省级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网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以及省大数据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 发展促进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数 据发展、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从事大数据活动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主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从业 者依法开展大数据发展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任何组织、个人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和 商业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大数据监管相关的投诉、举报渠 道,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数据资源 第九条公共数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和诚信的原则,向被 收集者公开收集规则,明示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获取公共数据,不得损害被收集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公共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公共数据。 第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将本单位公共数据 归集至省、市(州)两级数据资源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归集的 数据,应当经省大数据中心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确认,并以服 务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省级归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市(州)。 第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平台、数据 资源中心以及基础性、公共性支撑平台等建设,推动公共数据跨部门、跨层级、 跨地区综合应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数据普查,建立数据治理 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问题反馈整改、跟踪督 查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审核、发布、纠错机制,按照公共数据资 源目录中的管理要求,对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校核、确认,确保数据准 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省大数据中心应当开展公共数据质量监测,建立公共数据管理评价 机制,定期开展工作评估和公共数据共享质量监督,建立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等 制度。 第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 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 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鼓励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探索通过数据比对、 核查等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需求导向、依法有序的原则,依托 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公众主动开放或依申请开放公共数据,推动企业登记 监管、卫生、交通、气象等高价值数据集优先开放。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 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并对授权运营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有条件的市(州)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服务试点,鼓励第三方深化对 公共数据的挖掘利用。探索以数据为核心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拓展规范化数据开 发利用场景。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处理非公共数 据。 鼓励开展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市场主体开展多样化数据 处理活动,对非公共数据进行分析发掘和增值利用,提高非公共数据治理能力, 提升非公共数据质量和价值。 第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交 流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共享数据非公共数据,促进公共数 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共享、开放其合法收集的非公共数据和自 有商业数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共享开放的除外。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机制,完善数据交易监管制 度,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建设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平台应当构建安全可信、 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支持数据要素交易平台与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数据质量等第三方评估机构 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数据交付等专业服务机构合作。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要素交易平台进行 数据交易。 第三章发展应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天府通办”和一体 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开发大数据应用场景, 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政务服务规范 化、便利化、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大数据优化公共 资源配置的作用,推动数字化服务普惠应用,重点拓展教育、卫生健康、劳动就 业、社会保障、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等领域数字应用场景建设,创新服务产品和 模式。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发大数据应用产品和场景解 决方案,提供特色化、个性化服务。 以智能化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 的原则,充分保障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 办事等方面的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运行调度、综合 分析、预警预测等方面,加强大数据关联分析和创新应用,健全大数据辅助决策 机制,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数据资源整 合,强化农业生产数字化能力,提升农业数字化经营水平。创建以数字化为主的 智慧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积极发挥电商创新载体作用,培育数字农业新业态新模 式,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实施制造业智能 化改造,推动大数据与制造业的融合,支持制造企业、互联网企业、信息技术服 务企业跨界联合,推进通信设备、核心电子元器件等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推 动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云计算、网络安全等新兴数字产业的发展,形成 创新协同、布局合理的产业生态体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 的广泛应用,鼓励发展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在线金融、在线文娱、智慧文旅等 新业态,拓展交通、金融、商贸、物流、医疗等领域数字应用场景建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赋能城市 治理,统筹建设城市大脑,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 学治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采集、归集各类社会信用数据,推动社会信用数据共享开放以及市场化应用,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大数据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差异,统 筹规划全省大数据产业发展,完善大数据产业链,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提升 产业整体竞争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大数据产业发展要求,制定促进本地区 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关键技术、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 业模式等创新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大数据发展扶持力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开放包容、鼓励创新的原则监管 大数据行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创新监管模式。 市场主体对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跨行业、跨领域以及特色型、专业 型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发展,推进大数据产业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培 育大数据高端产品领域以及专业服务领域的大数据龙头企业,鼓励中小企业“专 精特新”发展。 第三十一条省大数据中心牵头设立大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强大数据发展 的理论研究,推进大数据技术交流与合作,为大数据发展应用及相关工程实施提 供决策咨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发展计划,培养和引 进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完善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对大数据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高校优化大数据学科专业设置,建设高技能人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 基地,鼓励企业、行业组织和各类院校创新培训方式,探索培训新形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促进措施,支持大数据产业科技 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大 数据教学培训、研发孵化、创新创业基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家和省级大数据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 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 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进国际和国家级大数据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研 发中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数据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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