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2017年5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 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 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 具体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 溪区、碾子山区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 热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保、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 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 热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燃煤锅 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新增集中供热热源由热源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产权归热源建设单位所有。 第七条 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审 批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负荷配套申请,供热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供热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供 热主管部门提出协同审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 热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设计、施工全过程及各项技 术审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设计、施工质量达到 行业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买卖、承 接、卸载既有供热负 荷。确 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 告 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建筑 使用燃气、电、地源热 泵等清洁能源 供热方式的,建设单位在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后 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 备案。 既有建筑由 水暖供热方式改 变为燃气、电等 清洁能源供 热方式的,应当 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经供热单位同意 , 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将城市老旧供 热管网改 造的资金纳入预算安排。供热单位 也应当自主投 入资金对供热负荷区域内的 老旧供热管网 进行升级、改造 逐年加大 老旧供热管网改 造力度,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 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供热再次加压设施的维 修和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供热的 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 年4月15日。 第十二条 热用户 办理供热合同 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 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 清热费。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 立热用户 室内温度定期抽样 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 情况,科学合理设 置测温抽样采 集点与检测时间,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 签字。 第十四条 在供热 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 居民卧室、 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 18℃,其他部位 温度应当达到 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 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 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 14℃(含14℃)的, 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 费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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