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 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 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的方式向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 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保护权益 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 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一)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二)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不 满10万人的; (四)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 息不满1万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 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 式向境外提供。 第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 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 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 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 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四)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 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 等; (五)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 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六条标准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附件订立。国家 网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进行调整。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与境外接收方约定其他条款,但 不得与标准合同相冲突。 标准合同生效后方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第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 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合同; (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个 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补 充或者重新订立标准合同,并履行相应备案手续: (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种类、敏 感程度、方式、保存地点或者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 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境外保存期 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 政策和法规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网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 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 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 使用。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 办法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 举报。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依法 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约谈。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 要求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 施行前已经开展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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