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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323/T61-2025 代替DB5323/T61-2016ICS65.020.30 B41 农业社会化服务 农村畜禽疫情防控规范 2025-05-09发布 2025-08-01实施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5323 楚雄州地方标准DG5323/T61—2016 I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本文件代替DB5323/T61-2016《农业社会化服务农村畜禽疫情防控规范》,主要变化为结构调整 和编辑性改动。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楚雄州农业农村局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楚雄州乡村建设服务中心、楚雄州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云南农业大学、云南省标 准化研究院、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张永生、黑明建、普万琴、彭云辉、蒋仕春、伍林、车国富、王苏天、盛军、 赵鸭桥、起建凌、李永前、赵阳楠、崔继梅、杨帆、王佳麒、吴晨曦、李玉聪、朱晓坤、鲁秀、周国华、 阿建兵。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2016年首次发布为DG5323/T61-2016; ——2019年转化为地方标准; ——本次为第三次修订。DG5323/T61—2016 1 农业社会化服务农村畜禽疫情防控规范 1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农村畜禽疫病防控的术语和定义、防控部门人员要求、预防及免疫、监测、疫情通报、 控制、检疫、监管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农村畜禽疫病防控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畜禽疫病 指畜禽感染发生了传染病或寄生虫病。 3.2 畜禽防疫 指畜禽疫病防治,主要包括畜禽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 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的活动。 4防控部门和人员要求 4.1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畜禽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 畜禽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疫病防治规划。 4.2县乡人民政府应确保防疫密度,防疫部门应确保防疫质量,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畜禽疫病预防与 控制工作。 4.3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 4.4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4.5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畜禽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畜禽(犬、马、鸽 等)及饲养自用畜禽的防疫工作。 4.6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工 作和其他有关畜禽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5预防及免疫 5.1对畜禽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DG5323/Txx—2016 25.2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主要对猪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其他畜禽病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性免疫。 5.3农村散养畜禽主要采取春、秋两季由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以“整村推进”的方式 集中免疫、常年补针的方式实施免疫(规模养殖场可按相关免疫程序适时免疫)。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由 动物疫病防控监督机构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或销售。 5.4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 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佩带畜禽免疫标识,实施可追溯 管理。 5.5畜禽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疫病防控需要,对畜禽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 测;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5.6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畜禽疫病预防工作。 5.7种用、乳用畜禽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5.8种用、乳用畜禽应当接受畜禽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包括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疫病的 检疫;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5.9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畜禽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符合下列畜禽防疫条件: a)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b)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畜禽防疫要求; c)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d)有为其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执法监督的畜禽防疫工作人员; e)有完善的畜禽防疫制度、工作纪律和工作流程; f)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畜禽防疫条件。 5.10兴办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畜禽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畜牧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5.11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和相关营业执照,并接受畜禽 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5.12畜禽、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 5.13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 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5.14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诊疗以及易感染畜禽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等活动。 5.15不应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a)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b)疫区内易感染的; c)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d)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e)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f)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5.16饲养场、屠宰场与下列地点或区域的距离不应小于500m: a)铁路、公路、城镇、村庄、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DG5323/T61—2016 3 b)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其他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 c)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6监测 6.1认真做好监测化验结果的记录填写。 6.2养殖户应对猪瘟等传染性疾病进行临床检查工作,若发现疑似疫病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扑灭和控 制,并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6.3对疫病的临床检查结果认真做好记录。 6.4对外来动物疫病防控。疯牛病、小反刍兽疫等外来动物疫病应进行风险评估,防控技术储备。 7疫情认定发布 7.1从事畜禽饲养、疫病诊疗以及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染疫或者 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畜禽疫情扩散。 7.2畜禽疫情由县级及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认定发布。其中重大畜禽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 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畜禽疫情。 7.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畜禽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 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8控制 8.1发生重大畜禽疫情时,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 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疫区等控 制、扑灭措施。 8.2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畜 禽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及时采取消毒和其他 限制性措施。 8.3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 扑灭畜禽疫病的规定。 8.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销售和食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畜禽(尸体) 和畜禽产品。 9检疫 9.1动物疫病防控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官方授予的规定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9.2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以及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畜禽卫生 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9.3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畜禽,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畜禽产 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9.4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 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DG5323/Txx—2016 49.5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 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畜禽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 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畜禽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 地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隔离期满后确定无传染病,方可投入使用。 9.6畜禽的屠宰检疫由动物疫病防控监督机构实施。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畜禽, 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畜禽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 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畜禽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 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9.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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