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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 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 1 ─ 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 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 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 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 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 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 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 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2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 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 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 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 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 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 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 和便利:─ 3 ─ (一)提供场地、 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 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 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 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 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 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 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 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 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 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 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 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 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 显超过合理自用数 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 执法部门应 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 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 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4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 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 牌的商 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 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已经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 所实 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 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 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 严重质量问题的商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查 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 5 ─ 绝和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 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 第十三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 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 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 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 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 在三日内将样 品返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 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 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 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 并移送。 第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 执法 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 自作出 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 落不明的,行─ 6 ─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 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 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 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行政执 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 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 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 执法队伍建设,建 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 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 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 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 项规定情 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 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 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7 ─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 项规定情形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 项规定情形的,责令 停止 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 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 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 项规定情形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 项、第六项、第十 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 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 十项规定情形,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 货值 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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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21-09-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21-09-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21-09-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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