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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 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 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 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 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2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 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 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 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 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 3 ─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 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 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 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 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 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 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 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 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 施区域供水规划, 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 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 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 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 4 ─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 度运 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 度安 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 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 采状 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 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 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 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 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 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 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 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 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 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 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 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5 ─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 业用水定 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 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场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 公布,并报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 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 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 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 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 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 当制订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 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 6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 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 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 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 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 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 平衡测 试,加强用水管理, 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 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 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 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 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 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 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 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7 ─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农业灌溉的节水 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 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 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 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 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 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 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 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 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 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 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 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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