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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5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晋阳湖水资源配置,实现多源互补。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提高晋阳湖自然修复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晋阳 湖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保护水生生物,营造人、水、野生动植物 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提高晋阳湖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退耕退塘、恢复湿地等工作。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湿地应当限期退出,并予以恢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晋阳湖保护区内的河湖实行河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螨拒绝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 旅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晋阳湖保护与修 复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普阳湖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智慧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 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普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46—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5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晋阳湖水资源配置,实现多源互补。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提高晋阳湖自然修复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晋阳 湖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保护水生生物,营造人、水、野生动植物 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提高晋阳湖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退耕退塘、恢复湿地等工作。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湿地应当限期退出,并予以恢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晋阳湖保护区内的河湖实行河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螨拒绝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 旅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晋阳湖保护与修 复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普阳湖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智慧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 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普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46—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5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晋阳湖水资源配置,实现多源互补。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提高晋阳湖自然修复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晋阳 湖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保护水生生物,营造人、水、野生动植物 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提高晋阳湖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退耕退塘、恢复湿地等工作。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湿地应当限期退出,并予以恢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晋阳湖保护区内的河湖实行河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螨拒绝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 旅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晋阳湖保护与修 复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普阳湖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智慧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 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普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46—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5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晋阳湖水资源配置,实现多源互补。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提高晋阳湖自然修复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晋阳 湖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保护水生生物,营造人、水、野生动植物 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提高晋阳湖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退耕退塘、恢复湿地等工作。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湿地应当限期退出,并予以恢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晋阳湖保护区内的河湖实行河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螨拒绝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 旅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晋阳湖保护与修 复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普阳湖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智慧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 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普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46—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5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晋阳湖水资源配置,实现多源互补。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提高晋阳湖自然修复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晋阳 湖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保护水生生物,营造人、水、野生动植物 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提高晋阳湖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退耕退塘、恢复湿地等工作。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湿地应当限期退出,并予以恢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晋阳湖保护区内的河湖实行河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螨拒绝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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