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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年9月18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 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 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 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 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1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 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 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 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 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 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 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 明产品的名称 (含学名和通用名 )、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 、 2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 , 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 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 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 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 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 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 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 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 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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