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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7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13日黑 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 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 治和监督管理。 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 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 1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 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 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 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 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 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 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  2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第九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 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 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公布施行。 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 监督电话、举报 信箱等并且 向社会公布, 受理环境噪声污染 投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 量常规监 测和污染 源的监督监 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 总体规划,依 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 隔声设 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 敏感建筑物 与可能产生 噪声污染的 企业、事业单位、市政 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 防噪声 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 计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对 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 以及配套的供水、 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 音质量,应当 符合国家、省、市 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 制性标准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  第十三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 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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