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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 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 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 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 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 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 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 、 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 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 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 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 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 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 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 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 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 单位有 影响的范围 ; (二) 风景名胜区、自 然保护区和 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 影响的建设 项目,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环境 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或者审查后 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应当附 具对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 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 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内 新建、改建、 扩建对声 环境有 影响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 影响报告表 应当附有 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 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 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 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 辖范围 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 位、个人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并提 供必要的资料。其他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为 被检查单位、个人保 守技术秘密和业务 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 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 示执法 证件。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 营活动向周 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 办理排污 申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排污 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 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 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的,应当提 前十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 备。 禁止生产、 销售国家公布 停止生产、 销售的环境噪声 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不得将产生 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 备转移给 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 力的单位和经 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 对造成 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作出限 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 限期治理,可以 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在国务 院规定的权 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 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经 营 户,应当 限期采取措施 减轻或者排除噪声 影响,并依法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产生的环境保护 税,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组织环境监 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 故、声 环境质量 状况进行监 测,并将监 测结果向社会定 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 符合国家规 定的工业企业 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 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 周围环境的 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范围内,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噪声污染 严重的工业企业 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 动确需排放 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应当提 前七日报当地公安 机关审批,并提 前二日向社会公 布。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 复,逾期 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 符合 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 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的范围内, 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 抢修、抢险作业除 外。因建筑施工工 艺要求或 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 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 近居民 并告知 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 夜间进行建筑 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 前三日公告附 近居 民。 第二十五条 在中 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时 间和区域作出 限制性规定,并提 前七日向社会 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 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砂浆,具体管理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 机关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 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 具体划定 机动车辆禁鸣 的区域、路 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 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 禁鸣的区域、路 段和 时间内不得 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 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 消声系 统正常工作, 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 驶的机动车辆,应当 使用符合公 安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 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 喇叭和警报器,应当 符合公 安机关的规定, 非执行紧急任务时 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 符合公安 机关的规 定。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 轮摩托车和农 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 段 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 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 的噪声应当 符合国家《内 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机动船舶 进入市区 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 凡进入市区的各 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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