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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 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协助 执行义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2行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申报财产裁定书。被执 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财产状况。被执 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 为限。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 , 可以申请举行申报财产听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 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三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书面申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财产; (二)申报无财产; (三)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了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 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 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 实施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 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被执 行人履行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变更 有关信息。3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履行义务前, 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 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 ;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 称号;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 惠政策,应当予以终 止。 第五条 实施被执行人执行信息 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 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姓名或者其单位 名称、法定代表 人、责人 姓名及相关信息向 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 承接政府 投资项目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 承接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 投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 司法建议,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 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 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 安机关出入 境管 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 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 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影响债务履行的 直接责任人员的出 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 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 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 扣押被执行 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影响债务履行的 直接责任人 员的出入 境证件。4第八条 被执行人 对本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 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 提出 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 内审 查。异议理由 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解除或者通知相 关单位 解除有关措施。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 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 解除有关 措施。 第九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视为有能力履行而 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 依法采取有关强制 措施: (一)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 置不动产或者 汽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 租赁高档写字 楼、宾馆、公寓办公; (二)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投 资兴办企业及其他 投资行为; (三)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抵 押、转让财产,或者 赠与他人财产、为他人 提供财产 担保; (四)通过企业 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 名称、法定代 表人等形 式转移财产,其财产实际 仍由被执行人 控制; (五) 进入消费场所一次 性消费超过本市 最低月生活 保障标准;5(六)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 车软卧、轮船二 等以上舱位或者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 其他动 车 组列车一等以 上座位; (七)以其他方 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或者 进行 其他高 档消费行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 现被执行人有 上述行为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第十条 公安、 人力 资源保障、 规 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 税务、 市场监 管、 出入 境管理、银行保险监管、 证券监管、招投 标管理等部门以及 银行、证 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 建立 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 配合人民法院 建立 有关信息 沟通和执行工作 联动机制。 银行、证 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建立系统内统一查询、统一 冻结、统 一划扣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 办理房屋、土地、车 辆、船舶等财产所有权、 使用权的查询、 查 封、扣押及证照转 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及时予以协助 。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下 落不明,需要公 安机关协助查 找的,公6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 求,依法予 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 促、协调有关部门和 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并将协助执行 情况列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 的规定, 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 令其履 行协助义务,依法 采取强制措施,并 建议有关单位 对责任 人予以 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 任何方式干扰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对人民法院 具体 执行案件的 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 式等规定 途径反映。 有关当事人可以查 阅该意见、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当及时向有关部门 提出对有关人员予以 处理的司法建议。该 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 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干扰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的,可以向 有关部门 投诉和举报; 对有效的 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 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 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以规定的方 式公开:7(一)执行案件的查 封、扣押、冻结、划拨、 评估、拍卖和 变卖等强制执行 措施; (二)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中止执行或者 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 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人民法院依 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程 序、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 异议的,应当举 行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 能力 履行而 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构 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 建立、健全包括当事人和公 众 监督在 内的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向 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 众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 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 对人民 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市、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加强 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8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 严格遵守案件 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 定和各项工作制度, 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人员 违法执行、 消极执行或者 徇 私枉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 纠正,并 追究或者移送有关 部门依法 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决定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 六条、 第十条 、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 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 起六个月 内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 自通过之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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