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7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
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生
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
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
治。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
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
质量负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
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
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
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2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和其他负有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
理并回复。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
结合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征求市民意见,依法、合理划
分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区域功
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噪声
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及其附 近的广场、公 园、交通 要道、商业
区设置噪声自 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
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 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显示设施应
标明区域环境噪声 最高限值。
第十条 新建噪声敏 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改建
扩建部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 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
品和材料;噪声敏 感建筑物对 外部环境噪声的 隔声质量及其 配
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 隔声质量,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
噪声敏 感集中区域 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 动。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
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 备、调整作业时 间、改进生产
— 3 — 工艺等方式,并 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
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 厂界
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 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固定
设备三个月 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报所拥有的产生
噪声污染的设 备种类、数量和在 正常情况下所发出的噪声 值、
使用时间和防治噪声污染 所采取的措施,并 提供防治噪声污染
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 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内, 禁止新建、改
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禁止从事金属加工、
石材加工、 木材加工、 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 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 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 界
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 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进行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的 夜间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 因生
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 施工作业的 除外。
因生产工 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 施工作业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 前五个工作日向工 程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符合规定的 申请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出具夜间施工证明。
施工单位 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出具的夜间施工证明后,
应当将夜间作业项目、预 计施工时 间等在施工 前向附近居民公
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于 开工前,在施工 现场的显著位
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 示施工单位 名称、施工时
— 4 —间、施工 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 要措施、施工 现场负责
人及其 联系方式、投诉 渠道等。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道 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应当 避开噪
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 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 感建筑物 集
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
建设生态 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 措施。
第十九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 干线两侧建
设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 确定间隔距
离,采取设置声屏障、安 装隔声设施等 减轻、避免交通噪声 影
响的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 路应当采取低噪声路
面材料和技术。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
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安 机关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 要求以及
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 需要,在充分征求公 众意见的 基础上,
依法划定 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 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
设置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在禁鸣区域、 禁鸣路段或者禁鸣 时间
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改
装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 备。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 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
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要求,禁止擅自拆除、非法改装机
动车辆消声装置。
— 5 —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中的文化 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
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经 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治 措施,
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
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噪
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 营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
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 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促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住 宅区和居民 集中区进行 高
声喧闹等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 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 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 使
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八条 在居民住 宅区及其附 近的广场、公 园、街道
公共绿地等区域 采取播放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
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的,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
活。
第二十九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 娱乐、
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 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 措施,不
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法定 休息日、法定 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
八时至次日八时, 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 宅楼内,使用电
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的 室内装修、
家具加工等活 动,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 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 从事动物经营或
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
— 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向 周围环境排
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的,责 令改正,处二 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噪声敏 感建筑物 集中
区域从事金属加工、 石材加工、 木材加工、 车辆修理等活 动产
生的环境噪声 超过排放标准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施工单位 未取得
夜间施工证明文件进行施工的,责 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经 营中的文化
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措施,
边界噪声超过规定 排放标准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 机动车
驾驶人员在 禁鸣区域、 禁鸣路段或者禁鸣 时间鸣喇叭的,由公
安机关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
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 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
— 7 — 行商业促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法律法规 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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