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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 炎疫情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 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 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 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 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 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 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 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 1 ─ 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 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 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 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 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 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 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 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 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 室、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 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 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 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 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 收集、登记、核实、 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 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 2 ─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 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 令, 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 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 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 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 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 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 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 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 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 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 列疫情防控 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 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 往来 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 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 按照政府有关规定 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 3 ─ 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 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 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 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 列疫情防控 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 接受调查、监 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 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 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 进行集中医学 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 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4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 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 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 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 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 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疫情防控 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 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 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 红十字会、 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 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 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 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前提 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 扶持企业生产 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 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上级人民政 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 交 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 5 ─ 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 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 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 “不见 面审批”的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 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 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 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 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 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 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 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 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 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 造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 家和省规定给予适当 的津贴、补贴。 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 6 ─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 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 处理涉及疫情防控 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 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大监 督工作 力度,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 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 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 列规定处 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 不接受调查、监 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学观 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 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 虚假信息,扰乱 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7 ─ 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 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 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 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 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 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 还应当将其认定为 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 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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