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
炎疫情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
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
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
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
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
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
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
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 1 ─ 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
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
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
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
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
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
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 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
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 室、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
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
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
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
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 收集、登记、核实、
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
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 2 ─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 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 令,
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
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
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
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
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 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
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
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
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 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 列疫情防控
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 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 往来
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 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
按照政府有关规定 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 3 ─ 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
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
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
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 列疫情防控
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 接受调查、监
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
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
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 进行集中医学
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
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4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
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
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 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
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
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疫情防控 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
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
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 红十字会、
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 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
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
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前提
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 扶持企业生产
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
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上级人民政
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 交
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 5 ─ 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 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
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 “不见
面审批”的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
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
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
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 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
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
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 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
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 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
造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 家和省规定给予适当
的津贴、补贴。
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 6 ─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
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 处理涉及疫情防控
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
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大监 督工作
力度,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 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
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 列规定处
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 不接受调查、监
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学观
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
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 虚假信息,扰乱
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7 ─ 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 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
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
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
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
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 还应当将其认定为
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
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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