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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 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 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 1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 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 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 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 理、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铁路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 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 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 2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 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 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 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 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 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 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 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 距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 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 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 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 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 需要 3领取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 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应 当在批准前征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排放环境噪声超过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 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 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 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 期限内,作出限期 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 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 备、 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 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 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 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 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 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 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 出限制 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 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 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 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 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 处理。 4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 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 辖区范围内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 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 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 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禁止从事机械 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 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 5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 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 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 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 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 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 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 达标排放施工 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 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 备,应当在开工 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该工程项目名称、 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 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 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措施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 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 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 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 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 施工作业的,应 当持有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 出具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 6近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 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 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 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 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 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 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 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7(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 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 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 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 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 宅的,建设单位在建 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 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 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 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 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公 园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 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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