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
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
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
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
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 、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
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
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评价制度,
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
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
2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
输车辆监测网络,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
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加强行业指导和
自律管理,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提高服务
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单位
和个人依法装载、配载和安全运输。
广播、电 视、报刊、互联网等 媒体应当 开展治理货物
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 益宣传,加强对货物运
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 值等,
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 技术标准;重型货物运输车辆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 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
3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生产、 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
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不得虚假标定车辆 技术数据。
第十条 禁止拼装或者 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货物
运输车辆改装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企业按照规定的车 型
和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
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 销售、改装、 维修、回收
拆解企业的监督 检查;对应当 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违法行为
应当及 时通报有关部门 ;对应当 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 违
法行为,应当及 时上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在通行监管中发 现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
当依法处理 ;涉及生产、 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
应当分 别通报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
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 技术标准或者 拼装、
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
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不予办理登记、发放牌证,不予
通过检验、年度 审验,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
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并将其 纳入安
4全生产监管 范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 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
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 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
装载、配载的 各项要求,依法 查处违法行为。
本条所称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是指道路货物运
输站(场)、 港口码头、工 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 煤
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重大装备
等货物装载 地。
第十五条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 确本单位有关 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
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 示法定装载、配
载标准 ;
(三)安装 符合标准的称 重设备和监控设 备并保持 正
常运行 ;
(四)对 驶离装载、配载 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 如实计
重、检测,出具装载、配载 证明;
(五)建立货物装载、配载 台账,对货物运输车辆的
证件、驾驶人和货物 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
信息如实登记,并保 存至少六个月 ;
(六) 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
5第十六条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为 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 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
装载、配载货物 ;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
(三) 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驶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
辆驾驶人、实际 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 使、
强令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 货物运输车辆 驾驶人和实
际承运人有 权拒绝。
货物运输车辆 驾驶人应当 遵守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规定 ,
并在运输过程中 随车携带装载、配载 证明。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载运 不
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行 驶公路的,应当依照《公路安全保
护条例》 取得公路超限运输 许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执法协作机制, 开展联合
执法,依法 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对货物运输车辆 进行超限超载 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
6限检测站定点检查、流动 检查等方式,并充分利用 技术监
控设施 开展车辆动 态检测。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统一
规划、合理 布局、总量控制、适 时调整的原则,制定公路
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应当
实行驻站联合执法,建立健全 快速处理协作机制,提高 执
法效率。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可以结合省
际公路路网实际,加强与相 邻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的协调, 探索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
输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 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规范工作流程,公 布检测站批准文号、计量检测设备合格
证以及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当事人 权利等信
息,并 免费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在公路超限 检测站设置货物运输车辆 进站指示标志、引导
车道等 必要的设施设 备。
货物运输车辆 驾驶人应当按照指 示标志或者监督 检查
人员的指 挥进入公路超限 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公路超限 检测站或者采取故意堵塞检测车道、 短途驳载、
7锁闭车辆门 窗、安装 影响检测的装 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扰
乱检测秩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 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 出入口、车辆 停放场所等 地开
展流动执法检查;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
辆,应当 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 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执
法场所依法处理。
货物运输车辆 驾驶人应当按照指 示标志或者监督 检查
人员的指 挥,将货物运输车辆 驶入指定 地点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可以
在主要货物运输通道、 重要桥梁入 口、省界出入口以及货
物运输流量 较大的路 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
施以及明 显标志;同步、同址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 备的,
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 同意。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 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 前三十日 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
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行经超限 检测技术监控区域
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 线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超 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 排或者首尾紧
随;
(二) 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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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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