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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年 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3月31日福建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人与自 然和谐共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 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 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 陆生野生动 物。 列入畜禽遗传资 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 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 格监管的原则 ,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 动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相关 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落实保护 责任。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 物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 2 —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发改、财政、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药品监督管 理、城市管理、网信、 科技、海关、民航、铁路、邮政等有关 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 的警 示宣传教育和科学 知识普及。教育主管部门、学 校应当对学生 进行野生动物保护 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 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 知识的 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 法律法规和保护 知识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 识,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 染病传播,抵制 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养成科学健 康文明的生活方 式。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 爱鸟周,10月份为福 建省保护野生动物 宣传月。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 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有保护野 生动物 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 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 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 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 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 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 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 禁猎(渔) 期等其他 — 3 —形式予以保护。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 集中栖息的区域 , 实施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震动、闪烁射灯、 驱赶、追逐、擅自投喂等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的行为。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 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 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 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候 鸟集中栖息的 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迁徙通道等,采 取生态保护、候鸟保护奖励等措施, 对候鸟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 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采取 栖息地保护修 复、监测巡护、人工 繁育、野化 放归等措施,对 华南虎、云豹、穿山甲、中华 白海豚、黄腹角雉、黑脸琵鹭、 中华凤头燕鸥、文昌鱼等濒危野生动物实施 抢救性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负责受伤、受困或者执法没收的野生动物 收容救护工作。鼓励 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野生动物 繁育、展示单位协助 收容救护野生动 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 对野生动物 放生活动的规范管理 ,可以会同有关单 位,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等需要, 依法进行野生动物 放归、增殖 放流等放生活动。 任何组织和 个人将野生动物 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 选择适 合放生地野外生 存的当地物 种。放生野生动物不得危害人畜安 全。 第十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并根据当地实 际,通过 购买社会服务、招募志愿服务人员等方 式建立捕、救 队伍,预防、控制野生动物 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 — 4 —农业、林业、渔业生 产。对种群调控中猎捕的野猪等野生动 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妥善处理和 综合利用。 因保护野生动物, 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 或者其他财 产损 失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依法予以补偿;对其中 的困难家庭,应当组织社会救 济。采取措施和 补偿所需的经 费,按照分 类分级保护的原则, 可以申请省级以上财政 予以补 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 致损致 害赔偿保险业务, 将野生动物 损害农业、林业、渔业 赔偿分别 纳入政 策性综合保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需要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需要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三有 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向猎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狩猎证。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 度猎捕量 限额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准的年度猎捕量 限额内,批准核发狩猎证。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 置 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粘网)、地 弓、吊杆、地枪、排 铳、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 照明行 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设陷 阱等方法进行 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 研究确需网 捕、电子 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 除外。 — 5 —第十七条 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网捕、电子诱捕野生动物 需办理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以及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 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自然保护地、 禁猎 (渔)区、 禁猎(渔) 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 野生动物,应当在办理 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时,向办理部门一 并报告。 第十八条 猎捕野生动物应当按照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工 具、方法和 期限实施, 并在猎捕作业 完成后十日内,将猎捕情况向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 即放回原生息场所; 误伤的野生动物 应当立即救护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 第十九条 人工 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有保护野 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加强 观众管理,防止擅 自投喂或者惊扰 野生动物。 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以及有 毒野生动物应当 修筑固定的设施, 并在饲养区、展 演台、通道与 观众之间设置 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 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 长繁殖的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 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宠物饲养者应当在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及 时妥善 处置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 不得食用的野生动 物。 — 6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和督 促会员 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 不购买、不加工、 不出售 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 对违反的成员实施行业 惩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运输、 仓储、快递或者商品交易等经营者 以及网 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反本办法的 行为提供展示、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 或者其他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 执法责任主 体,落实 执法责任,加强 执法队伍建设,建立 完善野生动物 种 群监测网络,健全野生动物保护 执法监管体制,健全 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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