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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5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 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 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批准 2022年12月30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修订 2023年4月1日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 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三 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 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 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通 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 量、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维修的监督管 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五条 电动车生产者应当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 定,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 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 售。 第六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 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 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 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 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 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 生产者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 经营资质的单位统 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九条 电动车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后,方可 上道路行 驶。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 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登记 : (一)所有人的 身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等车辆 来历证明; (三)整车 出厂合格证明 ;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凭证。 第十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 申办登 记。 第十一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 予办理登记。 拼装和擅自改 装的电动车,不 予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更改车 身颜色、车身外观、车灯; (二)加 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及其他 警用设备; (三)加 装座位、车篷、车箱、支架以及加长车身、 加高围板; (四)改 装或者拆除电动车 限速装置; (五)改 装、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充电装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接到电动车所有人 申 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 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 放号牌;对不符合登记 条件的,应当 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 置电动车 牌证办理 网点,将办理时 间、地点、条件、程序等 事项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 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车登记 号牌、驾驶证工本 费的收取,应当严格 执 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电动车所有权 转移、登记内 容变更、 注销及 盗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电动车 驾驶人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 (二) 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 的,应当年 满十八周 岁,并取得机动车D驾驶证; (三) 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年 满十八周 岁,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 驾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动车应当在 取得市、县(区)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 效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 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上路行 驶,应当 携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 上路行驶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规定 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二) 遵守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标 线,服从 交通警察指挥; (三) 遵守通行路 段、通行时 间的管理规定 ; (四)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 应当在 非机 动车道行 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应当靠车行 道的右侧行驶;在十字路口有 绿色行车区域的,应当在 安 全行车区域内行 驶,不得 跨越其他区域行 驶; (五)行 驶受阻不能正常行 驶时,在 可以通行和确保 安全的 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 驶,待行车正常 后应当立 即返回规定行 驶的车道 ; (六)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搭乘人应当正确 佩戴质量 合格的安全 头盔。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车 上路行驶时,不得实施 下列行 为: (一) 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 驾驶伪造、变造号牌的 电动车 ; (二) 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三)在 非机动车道行 驶时最高时速 超过十五公 里; (四) 逆向行驶; (五) 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 动汽车, 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 (六) 驾驶未达到城市快速路规定的行 驶速度的电动 车驶入城市快速路; (七)未关 闭车门、车 箱、围板时行车 ; (八)在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驾 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 (九) 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 (十) 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十一) 手离车把或者在车 把上悬挂物品妨碍安全驾 驶的; (十二)在 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 段鸣喇叭。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 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 载人,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可以搭载一名十二 周岁以下 儿童; (二)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不得载人 ; (三)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载人不得 超过核定的 搭载人 数;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 禁超载,载物的 长、宽、高不得 违反装载要求规定,不得 遗 撒、飘散载运物 ; (五)不得 携带、牵引动物,不得 拖挂载人载物等 装 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 情 况,可以在一定时 间一定路 段对电动车 采取限制通行、 禁 止通行等交通管理 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 地点按照标 志、标线 停放;在未设定 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 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安全通行。不得 占用人行道、 盲道、消防通道、 疏散通 道、安全 出口等公共区域。 拟建、在建的 住宅小区、 住宅建筑和人员 密集场所, 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电动车集中 停放、充电场所, 配置符合 用电安全要求的 充电设施, 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既有建筑 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按照 消防技术标 准,设 置或者改 造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无法设置或者改 造的,应当加强 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 厅、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楼 梯间以及不符合 消防安全条件的 室内场所 停放电动车,或 者为其 充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的报废期限为从登记之日起满八年或者行 驶满二十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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