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
日浙江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与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
生的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2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 利用、 修复以及相关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
制区的保护、 建设、 利用和管理等活动,依照 《杭州西溪国家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 严格管理、 系统治理、
科学修复、 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 调节气候、
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纲要,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按
照规定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
负责,通过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湿地保
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
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 。
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修复等— 3 —工作;市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
制。
发展和改革、 教育、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城
乡建设、 城市绿化、 交通运输、 水行政、 农业农村、 文化旅游、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利用、
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 面积、 湿
地保护 率、湿地生态 状况等保护 成效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
生态文明建设 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
长、河长履职工作内 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
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 专家委员会 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科研机 构、
高等院校以及其 他社会组织的 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地
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 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 普及湿地科学 知识和湿地保护
法律法规, 推动湿地 历史文化研究,建立湿地保护 志愿者
制度,组织公众通过 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
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 意识。
每年二月二日 世界湿地日 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 宣传
周。— 4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 义务,并有权
劝阻、举报、控告破坏湿地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 捐赠、资助等 方式参与湿地保
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 水行政、
生态环境、 城乡建设、 城市绿化、 农业农村等部门定 期开展湿
地资源调查 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 类型、分布、面积、 生物多
样性、保护和利用 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 信息数据库,
发布相关信息,实现 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
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水行政、 农业农
村等部门,依据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和 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同级规划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组织实 施。县
(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经批准的
湿地保护规划 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体现本地区 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
目标任务、总 体布局、保护修复重 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湿地 面积总— 5 —量管控制 度,确定各区、县(市)湿地 面积管控目 标,保持
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湿地实 施分级管理和 名
录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重要湿地 包括国家重要
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本市一 般湿地根据生态区 位、面积、功能的重要 程度,
分为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和其 他湿地。 具体划分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 名录管理按
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将湿地列入市级湿地 名录的, 由湿地所在地区、县
(市)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
审核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予以发 布。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 ,
在征求湿地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 意见后,提出需要
列入的市级湿地 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予以发 布。
市级湿地 名录发布时,应当同时 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
责任单位。
区、县(市)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 布县级
湿地、其 他湿地的 名录和范围,同时 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
任单位,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6 —第十五条 经发布的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应当 由所在地
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 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式样,标明湿地 名称、
类型、 保护级 别、 保护 范围、 管护目 标、 管护责任 单位及其联
系方式、监督 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
护标志。
第十六条 湿地管护责任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 有关部门实 施湿地资源调查、监 测工作;
(二)制定 并实施与湿地保护 有关的各项管理制 度和
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 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
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和科学 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及时 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 违法
行为, 并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 义务。
第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
和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市级以 上重大项目、防
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 施项目、湿地保护 项目等除— 7 —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 确实无法避让的,
应当尽量减少占用, 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
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 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 涉及一般湿
地的,应当 征求所在地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
其中涉及市级湿地的, 还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
涉及湿地的建设 项目,建设 单位编制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 影响评价,并制定相
应的湿地保护 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批准占用湿地的
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 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八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
道管理 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市级
湿地、县级湿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先补 后占、占补 平衡
的原则, 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 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 新建、 改建建 筑物、构筑物
的,应当 符合有关规划要 求。 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体量、
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 历史风貌相
协调。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与修复— 8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
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 特性和生
态特征,提高湿地生态系统 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
湿地范围内的 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根据 分类管
理原则, 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
地资源, 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 色发展。
鼓励在保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的 基础上,根据湿地
资源的 不同功能定 位和自然 特性,开展生态 体验、生态旅游、
生态农业、科研监 测、教育 宣传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
用。
第二十二条 湿地利用应当 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 求,与
湿地生态系统的 承载能力和环境 容量相适应,实现湿地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 避免改变湿地自然 状况或者对野生生物
物种造成损害,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 再生能力,不得破坏
野生动物的 栖息环境。
因气候变化、自然 灾害、湿地利用 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
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 退化或者破坏的,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科学治理 手段,以自然 恢复为主、人工 恢
复为辅,通过湿地 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 营造、生态 廊道建
设、湿地环境 整治等措施予以修复。
法律法规 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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