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
1遗产,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和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
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
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
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
员会,负责研究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开
展保护专项评估,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执行。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
2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
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主管部
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称名城保
护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规划
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物、
林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
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
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运用数 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
护对象的 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
众查询历史文化 信息等相关内 容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
承和展 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
织开展 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 咨询、宣传教育以 及
3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 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 量通过提
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 投资等方式,依法 参与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
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
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 列内容:
(一) 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 河(杭州 段)、良渚古城
遗址等世界遗产;
(二)各历史 时期都城、州府、县 治所在的历史城区 ;
(三)历史文化名镇 ;
(四)历史文化名村 ;
(五)历史文化街区 ;
(六)历史风貌区 ;
(七)历史建 筑;
4(八)传统风貌建 筑;
(九)其他保护对象。
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 河(杭州 段)、良渚古城遗址等
世界遗产保护以 及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 涉及的文物、风 景名胜、
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 已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 申报、批准和 直接
确定的条 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
行。
历史文化街区的 申报、批准的条 件与程序,依照《浙江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 申报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
镇、名村的,应当事 先征求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二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区域,
具有保护 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 模,历史风貌和传
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确定为历史
风貌区 :
(一)对城镇、村 落的形成和发展 起到重要作用的 ;
(二) 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 件密切相关的 ;
5(三)具有传统文化 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时代特征的;
(四)保 存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第十三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或者文物保护 点,并且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 筑:
(一)建 筑样式、结构、 材料、施工工 艺或者工程技术具
有历史、科学、 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 筑物;
(二) 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 特定时代特征
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 筑物;
(三)在产业发展史 上具有代表 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
仓库等;
(四) 与中国共产 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社会主 义发
展史、改革开 放史有关的代表 性建筑物、构 筑物以及其他与历
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近现代建筑物、构 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 价值的建筑物、构 筑物。
第十四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 及历史风貌区
保护范围内,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文物保护 点或者历史
建筑的建筑物、构 筑物,具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确定为传
统风貌建 筑:
(一)体 现城市特定发展 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 情
感记忆的;
6(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 及历史风貌区等 整
体风貌 特征的形成具有 价值的。
传统风貌建 筑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论证,提出
建议名 单,征求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 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依法纳入相
应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
源、建设等部门定 期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
普查。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
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以 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 期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 普查。
新建建设项目需要 拆除既有的建 筑物、构 筑物的,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 选址论证或者建设条 件集成阶段,
应当征求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意见。必要时,市名城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区、县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
等部门,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
城镇、村 落的改造、更新项目需要改建 或者拆除建成五十
年以上的建筑物、构 筑物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 单位应当在项
7目实施 前组织开展 必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调查, 并将调查结 果报
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
源等部门提 出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历史风貌区、历史建 筑保护名
录的建议, 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利 害关系人、专家以 及
社会公众 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审议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公 布。
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
然资源等部门提 出制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历
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 征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
办事处、利 害关系人、专家以 及社会公众 意见,经县(市)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 筑保护名录 不得擅自调
整或者撤销;历史建 筑被依法公 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文物保护
点的,自公 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 筑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已经公布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 筑,因保护不力
致使其历史文化 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县(市)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审议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可
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 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由本级
人民政府责成所在 地的区人民政府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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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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