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3年2月14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
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道路通
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
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 电驱动功能,符
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完善电动
自行车道路通行、 停放、 充电等基础设施, 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
车停放、 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 单位落实电动自
1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
自行车及其配件 、安全头盔的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 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
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交通运输、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消防救援机构、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
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 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 消防
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 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 交通安全和消防
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
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电动自行车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快递、 物流、 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 联网电动自行车 租赁
2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 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 品认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
(二) 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 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 在电动自行车 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
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 装置;
(四)其他 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 装、改装行为。
第十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实 名登记制 度。 电动自行车所
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 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逾期未注册登记的,
不得上道路行驶。
首次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
电动自行车 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
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换领电动
自行车 证、号牌的工本费, 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承担。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
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 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
3码证书;
(二)购车 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
(三)车 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 且材料齐
全的, 予以注册登记, 并在三个工作日内 发放电动自行车 证、号
牌;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 前购买的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
国家标准的车 辆,实行过 渡期备案登记管理。 过 渡期三年,自本
条例施行 之日起计算。
实行过 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 辆(以下简称备案车辆),其
所有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十 一条的规定, 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
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车辆过渡期限届满的,其 牌证自行作 废。
第十四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更换车身、车 架或者
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交 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灭失、报废、因质量原因退车或
者因其他情形需要注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销登记。
4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
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向注
册登记机关现场交 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
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证书;
(二) 原电动自行车 证、号牌;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的有关 证明、凭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公安派出所、 电动
自行车销售 网点、 社区等设立电动 自行车登记服务 站,提供便民
服务。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和 乘车人规 范佩戴安全头盔 ;
(三)保 持制动器、喇叭、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设备性
能符合安全 要求;
(四)按照规定安 装号牌;
(五) 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载物的 长、宽、高符合法
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5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驶,应当 遵守下列通行
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靠车行道
的右侧行驶;
(二)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
里;
(三) 遵守交通信 号灯、 交通标 志、 交通标 线,服从交通警
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 引导;
(四) 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 下车推行,有人行 横
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 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
过;没有人行 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 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
施的, 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驶,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超速行驶;
(二) 在高架桥、城市快 速路行驶 ;
(三) 违反限制通行、 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规定 ;
(四)醉酒驾驶;
(五)以 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 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
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
6(六) 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 辆牵引;
(七)扶身并行、互相 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牵引动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
(十)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 证、号牌;
(十一)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
下的未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不得载人。
电动自行车 乘车人应当 在驾驶人 后方正向骑坐。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 套建设电动自行
车集中停放场所和 集中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住宅 小区,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放场所,完善 集中充电等
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 筑、公共场所、商业街区等应当配
建、增建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 应当提供充电等配
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 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 厅、共用 走道、疏散通道、安全 出
7口、楼梯间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或
者为其充电 ;
(二) 违反安全用电 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 蓄
电池充电 ;
(三) 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 进入载人电 梯;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山西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 情节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 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 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 元罚款:
(一)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 ;
(二)电动自行车 未按照规定安 装号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 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三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
路上不靠车行道 右侧行驶的;
8
法律法规 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3-04-06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9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9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9:03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