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 1月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
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管理工作
法治化水平,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四
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
— 1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
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
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仰
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
等。
第四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
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
涉。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
法规、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 、
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 、
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破坏民族团结、分裂
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等制度,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
益的违法活动。
— 2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
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
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恐怖
主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
教活动。
第七条 藏传佛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
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藏传佛教事务不
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僧尼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
的基础上 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 对外经济、文化
等合作、 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 附加的宗教条 件。
寺庙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恢复或者变
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八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 建立应急机制, 防
范发生重大事 故或者发生违犯藏传佛教 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
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影响社会安全 稳定等事 件。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 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宗教事务
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
— 3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 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依法接受 所在地人民政 府宗
教事务部 门和民政部 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佛教协会 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 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
(二) 对信教公民 开展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 增强国家意
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
(三) 指导藏传佛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 并督促落实;
(四) 认定、取消僧尼资 格,申报《藏传佛教教 职人员证
书》和《藏传佛教活佛 证》,开展对僧尼的教育 培养;
(五) 指导或者主持活佛 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 ;
(六)对设立的寺办学 经班(点)进行 审核,指导教学活
动,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 衔晋升、经师评聘、教义传 承等工
作;
(七)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 型佛事活动;
(八)依法开展对外友好 交往;
(九)开展佛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 出符合当代中国
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 文化的阐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 程规定的其他 职能。
第十一条 佛学院、寺庙和僧尼应当遵守佛教协会制定的
规章制度。
— 4 —第三章 寺 庙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庙,应当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佛教协会不得 擅自设立寺庙。佛教协会以外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设立寺庙。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寺庙 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符合法人条 件的寺庙, 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 并报县
(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 门办理法人 登记。
第十四条 寺庙 终止或者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 到原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 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寺庙不得 擅自更改登记名称。
第十五条 寺庙应当 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民管
会),实行民主管理。
民管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 若干人组 成。组成人员应当
在佛教协会 指导下经民主协 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市)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民管会实行任 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六条 民管会 成员应当 具备以下条 件:
— 5 —(一) 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拥护祖国
统一、 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
(二) 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 威望;
(三)有 较强的组织协 调和管理 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
服务。
第十七条 民管会应当 履行以下 职责:
(一)教育僧尼 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 习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学 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 习现代科技文化知
识;
(二) 负责建立健全寺庙民主管理制度 并组织实 施,接受
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庙僧尼和信
教公民的 监督;
(三)组织 开展佛事活动, 负责寺庙的日常事务、教务和
僧尼管理 ;
(四)维护寺庙治安秩序、 消防安全和 环境卫生;
(五)维护寺庙公共 设施、管理寺庙公共 财产、保护寺庙
文物古迹、规范 档案管理;
(六)履行活佛 转世工作中的相应 职责,负责转世活佛的
培养、教育和管理 ;
(七)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 系,维护本寺庙和
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 地人民政 府及其相关部 门反映合理诉求;
(八)组织寺庙 开展自养活动, 依法参与社会公益 慈善事
— 6 —业;
(九)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
(十)处理寺庙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寺庙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立健全
教务、人员、 财务、资 产、会计、安全、 消防、特种设备、卫
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 文物保护、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实行安全 责任制、 责任追究制和重
大事项报告制,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 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及
有关部 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 并依法进行
登记造册和报送备案,不得 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第二十条 寺庙接 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 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相关规定。
活佛转世灵童入寺或者进 入学经班(点),应当 按照《藏
传佛教活佛 转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寺办学 经班(点),应当由民管会提 出
申请,经所在地佛教协会 审核同意 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县(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 门逐级报省
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擅自设立寺办学 经班(点)。
第二十二条 寺办学 经班(点)应当 纳入寺庙管理范 围,
— 7 —统一规 划、设置教学基础 设施,明确教学内 容、学经僧尼人 数
和学制年 限,制定、 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寺办学 经班(点)执教人员应当持有省佛教
协会颁发的经师资格证书。经师资格评定、聘任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寺办学 经班(点)招收学经僧尼,应当以本
寺僧尼为主。 确需招收其他寺庙僧尼学 经的,应当 依照《藏传
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跨寺庙学
经僧尼,学 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属寺庙。
第二十五条 寺庙 扩建、异地重建,按照有关筹备设立宗
教活动 场所的国家规定 程序办理。 属于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
区或者不 可移动文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相应
主管部 门同意, 并办理相关 手续。
异地重建后的寺庙原 址,由其 所在地人民政 府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 土空间规划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寺庙内重 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
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 门批准后,依法办
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寺庙内原 地址、原布局、原风貌、原功能、原规 模重建建
筑物的,由寺庙提 出申请,县(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
批后,报自治州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寺庙内 拟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风
— 8 —
法律法规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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