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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铁 岭 市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2022年12月2日 铁 岭 市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2023年3月29日 辽 宁 省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条  为了防 治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 加 强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的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2 —害 化 处 理 ,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 促 进 畜 禽 养 殖 业 绿 色 健 康 发 展 , 推 进 乡 村 振 兴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牧 法 》 和 《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 是 指 畜 禽 养 殖 产 生 的 粪 便 、 污 水 、恶 臭 以 及 畜 禽 尸 体 等 废 弃 物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危 害 和 破 坏 。 第 三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畜 禽 养 殖 专 业 户 、 养 殖 散 户 的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适 用 本 条 例 。— 3 —畜 禽养 殖 场 、 养 殖 小 区 的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依 照 《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执 行 。 第四条 市 、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加 大 资 金 投 入 , 引 导 和 支 持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和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 应 当 建 立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联 席 会 议— 4 —制 度 , 统 筹 协 调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重 大 问 题 , 研 究 部 署 联 合 执 法 、 应 急 预 警 、 善 后 处 理 等 工 作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有 关街 道 办 事 处应 当协 助有关 部 门 做 好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 第 五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县 ( 市、区 ) 生 态 环 境 管 理 机 构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 负 责 对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实 施监 督 管 理 。— 5 —市、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的 监 督 、 指 导 和 服 务 。 市、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其 他 有 关部 门依照各 自 职 责, 负 责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相 关工 作 。    第 六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 有 关 居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将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有 关 内 容纳 入 村 规 民 约 、居 民 公 约, 并 组 织 实 施。 第七条  市 、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依 法 划 定 或 者 调 整 辖 区 内 畜 禽 禁 止养 殖 区域,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八条 畜 禽 养 殖 专 业 户 、 养 殖 散 户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和 标 准 , 建 设 相 应 的 防 雨 、 防 渗 、 防 漏 、 防 外 溢 的 粪 污 贮 存设 施 , 并 保 证 其 正 常 使 用 ; 及 时 对 畜 禽 粪 污 等 进 行 收 集 、 输 送 和 处 理 ,— 6 —防 止 恶 臭 和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渗 出 、 泄 露 。 畜 禽 粪 便 、 污 水 未 经处 理不 得 直 接向 环 境 排 放。 第九条 畜 禽 养 殖 专 业 户 、 养 殖 散 户 对 染 疫 畜 禽及 其 粪 便、 尸 体 等 废 弃 物 , 应 当 依 法进 行无 害 化 处 理, 不 得 随 意处 置。 第 十 条 鼓 励和 支 持畜 禽 养 殖 专 业 户 、养殖散 户 自 行配 套 土 地,对 畜 禽粪便 、污 水 等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后 就 地 就 近 消 纳 利 用 ; 配 套 土 地 不 足 的 应 当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进 行 畜 禽 粪 便 和 污 水 资 源 化 利 用 、 无 害 化 处 理 。 粪 肥 用 量 不 得 超出 土 地 消 纳 能 力,造 成 环 境 污 染 。 第十 一条 畜 禽养 殖 专 业 户 应 当 建 立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台 账, 记 录— 7 —畜 禽 养 殖 种 类、 数 量, 养 殖 废 弃 物 产 生 数 量、 处 理 方 式等 情 况 , 报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管 理 机 构备 案, 并 纳 入市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建 立的畜 禽 养 殖 环 境 信 息化 管 理 系 统 , 实现 动态 信 息化 环 境 监 管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有 关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定 期 调 查 核实 辖 区 内 畜 禽 养 殖 场 所 的畜 禽 养 殖 和 污 染 防 治 相 关 信 息, 并 及 时归档 。 村 民 委 员 会 、 有 关 居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提 供畜 禽 养 殖 场 所 情 况。 第十 二条 市 、县(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污 染 严 重 的 畜 禽 养 殖 密 集 区 域 制 定 综 合 整 治 方 案, 组 织 建 设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设 施 , 为畜 禽 粪 便 、 污 水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提 供社 会 化 服 务 。 县 ( 市 、 区 ) 、 乡(镇)人 民 政 府和有 关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对 畜 禽 散 养 密 集 区的 畜 禽 粪 便 、 污 水 进 行 分 户 收 集 、 集 中 处 理 利 用 。 鼓 励和支 持— 8 —村 民 委 员 会 选 择合 适 的 地 址建 设 畜 禽 集 中 圈 养 栏 舍,对 村 民 居 家 自 养 或 者 养 殖 散 户 的 畜 禽 进 行 集 中 养 殖 , 实 现 人 畜分 离和 粪 污 集 中 处 理 。 畜 禽 养 殖 协 会 ( 合 作 社 ) 应 当引 导 成 员加 强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方 面的 行 业 自 律 ,并 为 成 员 提 供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的 信 息、 技 术、 培 训等 服 务 。 第十 三条 市 、 县 ( 市 、区 ) 人 民政 府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鼓 励和 支 持 社 会 资 本 方 参 与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设 施建 设与 运 营, 开 展 粪 肥 收 运 施 用 服 务 , 为 畜 禽 粪 肥 商 品 化 、 资 源 化 利 用 提 供便 利 。 第十 四条  因 畜 牧 业 发 展 规 划 、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调 整 以 及 划 定 禁 止养殖区域, 或 者 因 对 污 染 严 重 的 畜 禽 养 殖 密 集 区 域 进 行 综 合 整 治 , 确 需关 闭 或 者 搬 迁 现 有 畜 禽 养 殖 场 所, 致 使其 遭 受 经 济 损 失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第十 五条  违 反本 条 例 第 八条第 一 款规 定 , 畜 禽 养 殖 专 业 户 、 养 殖 散 户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和 标 准 建 设 相 应 的 粪 污 贮 存 设 施 或 者 未 正 常 使 用 , 或 者 未及 时 收 集 、 输 送 和 处 理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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