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 条例
(2022年12月27日三明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留检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
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优化人居环境,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
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由
城市管理、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
法、疫情防控等制度,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狂犬
病防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养犬登记以及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的捕捉、收容、留检、
救助、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袭人警情处置工作,依法查处饲养犬只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
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防疫活动的监
督管理,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接入
网上公共服务平台,实行联网共用。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
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
信息录入系统,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劝阻违法养犬行
为,调 解养犬纠纷,督促养犬人 履行法定 义务。居(村)民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 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 就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 约,并监督实 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控 知识等
的公益宣传。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 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 志愿者依
法参与文明养犬宣传, 引导、带动文明养犬 风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
为。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 到
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举
报人。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的个人,可以养犬, 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 禁养犬名录由市城市管
理部门会 同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或者调整,并 向社会
公布。
对本条例 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 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
应当自条例 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
检场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 符合条件的养犬人
可以自条例 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 申请养犬登记。 鼓励养犬人 减
少养犬数量。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 之日起三十日内, 凭下
列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申请养犬登记 :
(一)居民身 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当场 予以登记, 核发养犬登记 证和犬牌,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识,并建立犬只管理 电子
登记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 书面说明理由,并 告知
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 转让给符合养犬条 件的个人或者送交犬
只收容留检场 所。
养犬人应当 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 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
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 取得免疫 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
前述动物诊疗机构 名录在本条例 施行前向社会公 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农业农村部门 采取措施,实现养犬
登记、犬只免疫、犬只 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 效期为登记日 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 于养犬登记有 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
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向城市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延续登
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 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 住所、联系 方式等信息 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
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变更登记;
(二)将犬只 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
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
(三)犬只死 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 亡或者确定丢
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
对犬只收容留检场 所收容的遗弃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只以及依本条例 被没收、无害化处理的犬只,城市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 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 施行区域的,应当 持
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无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的,应当
在五日内为犬只 进行狂犬病免疫。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 证、犬牌、
犬只电子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 证、
犬牌、犬只 电子标识。养犬登记 证、犬牌、犬只 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
人应当自损 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补发、补
植。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三)放任犬只自行 外出;
(四) 在道路、桥梁、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 绿地等公共
场所以及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 分饲养
犬只;
(五)遗弃犬只 ;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
单独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 佩戴犬牌;
(三) 采取为犬只 束犬绳(链)并为大 型犬佩戴嘴套等安
全防范 措施,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四)主动 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进入公共 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近身约束犬
只、为犬只 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 装入犬袋(笼),并 错开高峰
时间;
(七)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网约)车的,应当 征得驾驶员
和同车乘客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因免疫、诊疗 需要,携带禁养犬进入本条例 施行区域的,
应当将犬只 装入犬袋(笼)。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区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 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 金融机构;
(三)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
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 娱乐场所;
(四)社区、 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场 所、游乐场所;
(五)宾馆、商场、室内餐饮场所和农贸市场;
(六)除出租(网约)车以外的其他公共 交通工具以及候
车(机、 船)室;
(七) 烈士陵园、文物保 护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 需要临时划定
的其他场 所或者区域。
为犬只 开设的专门服务场 所或者区域不 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上学、放学 期间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口周边五十米
内道路携犬逗留。
第十八条 饲养的犬只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
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转让给符合养犬条
件的个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 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
只实施绝育措施。
个人接收 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 符合养犬条 件,且寄养犬
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接收 临时寄养犬只的 数量不得超过一
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从事销售、诊疗、 美容、寄养等犬只经 营活动
的,应当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依法 申领相关 证照,并 采
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 维护环境卫生。 从事犬只 销售的,应当
建立和保 存犬只经 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 品种、数量和流向
等,并 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 绿地等公共
场所或者在学校周边以及住宅小区、办公 楼内从事前款犬只经 营
活动。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 即通知被伤害
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并将 被伤害人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先行
垫付医疗费用, 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 承担责任。遗弃犬、走
失犬在遗弃、走失 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依法 承担
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掌握的犬只伤人情 况录入犬只管理 电子
登记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 从事犬只经 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 个
人,发现犬只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 即向
农业农村部门 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 措施,防止疫情扩
散。其他单位和 个人发现犬只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
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接 到犬只疫情 报告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留检场 所、从事犬只
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规定
对病犬
法律法规 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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