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5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
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 划、设
计、建设、运营维护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
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
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
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
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
设管理全过程, 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
展绩效评价。
市属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
府的要求,参照县(市、区) 人民政府的责任分工,做好管理
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
市建设与管理,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
利、气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水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活
动;
(二)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海绵城市设施运 营维
护费用,鼓 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 项目建设及运营管
理;
(三) 完善产业扶持政策,促进海绵城市建设 相关产业的
发展壮大;
(四)鼓 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 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
术、设 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
(五)广泛开展科普宣传,鼓励和引导 单位、个人参与海
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
绵城市建设管理的 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对海绵城市建设规
划、审批、项目库、设施监 测、建设进 度和成效等进行 综合管
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 智慧运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组织 编制海绵城市 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
施。编制海绵城市 专项规划应当在 摸清排水管 网、河湖水系、
降水时空分布、自然地 形地貌等现状基础上,针对城市 特点,
合理确定规划目标和指标, 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
施布局,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 确定技术路 线。
编制海绵城市 专项规划应当经过 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
部门、 专家和社会 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省相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交通
运输、水利、气象、城市管理等部门 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 技术
导则,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 点、建设管理流程等
进行明确。
第十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
市管理等部门在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控制 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
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 防涝、绿色建筑等 专项规
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 专项规划充分 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
内容和有关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
市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年 度建设计划,统筹
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 坚持目标导 向,结合
气候地质条 件、场地条件、规划目标和指标等 因素,综合采用
生态措施与工程 措施,增强雨水的 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促进形成生态、安全、 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城市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 更新、老旧
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 提质增效、水环境 综合治
理、内 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重 点解决城市内 涝、黑
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 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 率
低、水资源 丰枯矛盾等问题。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
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将海绵城市 建设内 容纳入建
设项目主体工程 同时规划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移
交运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 候地质条 件、建设项目特点等因
素,依法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 豁免的具体 办法,并向社会公
布实施。符合海绵城市建设 豁免标准和条 件的工程 项目,可以
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 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供应城市建设用地和 项目立项时,应当 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 容
和指标要求, 并由主管部门监管实施。
无须办理选址、土地划 拨或者土地出让的项目,由行政主
管部门在 项目立项征求部门 意见阶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
求。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 项目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海
绵城市设施:
(一)道路与 广场建设应当 增强绿化 带对雨水的 消纳功
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停车场、广场等扩大使用透水 铺
装,推行道路与 广场雨水的 收集、净化和利用;
(二) 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 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
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 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 功
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 提供空间;(三)建筑与 小区建设应当 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
调蓄与 收集利用、 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 小区雨水的积存
和滞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 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 造和消除城市易涝
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 初期雨水污 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
应当经过 岸线净化, 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 造应当控制渗 漏
和合流制污水 溢流污染;
(五)城市 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 整治应当注重恢复
和保护水系的自然 连通,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 修复
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 我净化、自 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 良性
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 他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 招标文件
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 容、标准、
技术规范, 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 建单位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 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
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项目勘察、设计,向施工单位、监理 单位说
明海绵城市设计 意图,解释设计内 容,并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应当 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 容进
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应当要求 勘
察、设计 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 件以及海
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
者削减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 功能、标准等内 容,确
保工程所 使用建筑 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符合海绵城市 相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 检验。
施工过程应当 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 料,并在建设 项目竣
工时提交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竣工资料。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建设 项目海绵城市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 ,加强对地 下管网、调蓄设施等 隐蔽工程的
质量检查和记录,以及对海绵城市设施原 材料见证取样检测 。
对施工过程中 出现的质量 缺陷和质量 隐患,监理 单位应当
要求施工 单位整改;拒不改正的,应当 告知建设单位,并向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
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 设施建设纳入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质
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 相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作为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重 点审查和监督的内 容。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 相关工程 措施的落实 情况,并提
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 档案资料应当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 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
构。档案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限期补充。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 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
项目资金筹 集和使用的监督, 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
运营维护的 检查和考核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 状况进
行监督, 并将监督 考核结果通过城市建设 信息平台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 时移
交运营维护 单位。未完成移交的,建设 单位是运行维护的责任
主体。
市政设施、 公园绿地、道路 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
市设施应当 由项目管理 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公共建筑、住 宅小区等开发 项目的海绵城市设
法律法规 南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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