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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 文脉,统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 例》和《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 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 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传承发展的原则, 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 监督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 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 府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 报、初审以及其他相关保护工作。3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执法处 罚、项目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水务管理、农业农 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园林、消 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广泛筹 集社会资金,用于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 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 服务。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 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 方式,依法参与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十条 鼓励通过组织专家 讲座、专题报告、市民公开 课、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宣传,普及保 护知识。 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加强宣传引导,提高4社会公众保护 意识。 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 教学科研和实践 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山西中部城市 群各市以及 周边地区 的协作,协同 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范围覆盖本市全部行政区 域内的保护 对象,重点保护汾河文化遗产 廊道、西山历史文化 带、东山历史文化 带、太原府城和 晋阳古城文化 核心区以及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文化遗产 聚集区等区域。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不可移动文物和 地下文物保护区 ; (二)历史建 筑、工业遗产、 红色文化遗 址;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 风貌区和历史城区 ;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 落; (五)山水格 局和城址格局; (六)历史街 巷、传统 地名、名人 故(旧)居; (七) 河湖水系、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地、古树名木; (八) 非物质文化遗产 ; (九)其他具 有历史价值的保护 对象。5第十四条 本市以 连线、成片方式对保护对象实施整体保 护,保护 对象以及周边传统风貌、空间环境的建筑高度和建筑 形态、景观视廓、生态景观以及其他相关 要素应当符合建设 控 制要求。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 管部门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 落、历史文化街区、历 史建筑和文物等历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 普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要求做好相应 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 度。经国务 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或者确定公 布的保护 对象,直接列入保护 名录。 其他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 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 普查情况,提出初步意 见,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依据有关认定标准, 提出保护名录初 选名单并 向社会公 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 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公示期结束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市文 物主管部门将保护名录初 选名单、 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论证 意 见和公示结果按照相关 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 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推荐 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 、灭失或者保护等6级、类 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市 文物主管部门提 出保护名录 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 程序报送审 批。 第十八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 先保护对象,并自 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 出预先保护通 知,书面告知其应当 采取的保护 措施。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 出预先保护通 知书之日起开始 计算。 在预先保护期内,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擅自迁 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 物主管部门应当 在预先保护期内,经专家论证、公 示等程序, 向市人民政府提 出将预先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预先保护期满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预 先保护失效。 红色文化遗 址与工业遗产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 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档案。保护名录 档案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 对象的基本信息, 包括测绘信息资 料、历史 特 征、文化 艺术特征、历史 沿革、历史事 件和技术资 料等; (二) 权属变化和使用现状、保护 范围内建设审批等 情 况;7(三)保护规划、设计等批 复方案; (四) 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 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五)其他 依法依规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条 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后,市规划 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 对象和建设 控制要求纳入相应 层级的国 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体系 包括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规划,历史 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 筑保护规划等。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 筑确定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 完成保护规划 编制,传统村 落确定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 完成保护发展规划 编制。 保护规划按照 下列规定组织 编制: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 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 制;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8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 (四)市 辖区范围内的历史建 筑保护规划 由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其他县(市)的历 史建筑保护规划 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 第二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在报送审批前依法将保护 规划草案向社会公 示,充分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 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规 划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 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 落保 护发展规划, 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 意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 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审批 备案,历史建 筑保护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规定 程序 备案。 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 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 筑保护规划 不得 擅自修改,确 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依法按照国家、省 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 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中相关内 容应当分 别纳入相应 层级的国 土空 间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 筑保护规划应当纳入 控制性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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