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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 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3月1日无锡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1 ─ 第五章 超限超载运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 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 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科学 规划、城乡统筹、确保质量、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养并 重、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 照财政体制将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2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路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 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 责,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具体实施;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 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 法职能。 第七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 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县级市、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县道的养护由县级市、区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 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八条 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技术应用,推动 公路数字化建设,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 术,提高公路出行引导、 车路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服 务水平。─ 3 ─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加强公路规划、建 设、养护、管理和 服务协同,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 享、协调发展。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 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 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加强 国道、省道以及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提高全社 会交通安全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公路规划,结 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实际和国土空间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 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自然资─ 4 ─源规划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指导并协 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 民委员会和村民的 意见。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 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 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 程序备 案。 第十四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公路等级和 选线,注 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道 路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道、 省道建设主体,负责 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征收补偿等工 作。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园区)、学 校和货物 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 筑控 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 侧: (一)国道、省道 不少于五十米;─ 5 ─ (二)县道、乡道 不少于二十米。 建设公路应当合理 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无法 避让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降噪和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城市道路、 河道、管道、线 缆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 征 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 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预留公路改建和扩建 空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要 求。在用国道、省道应当 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 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 路,村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公路。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 护有关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加强公路与 沿线生 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洁化、绿 化、美化建设。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 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 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安全 监督制度。─ 6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 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 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 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公路工 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并对公路 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环境保护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交通安全设施、超 限超载检测站点、车辆检测技术监控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公 路附属设施,以及与 智慧交通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应当与公 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 化、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 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 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区域和 尚未开 通的公路。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7 ─ 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 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 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 建。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 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 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 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使公路经常处于路 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 梁、涵洞、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 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 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等原因,原有公路功 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 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在公路交付使 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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