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22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2023年3月30日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修改决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 ,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
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提高供热质量 ,保障和改善民 生,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建设、
经营、管理和用热等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公众利益优先、
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基础设
施,推广使用安全、 高效、 节能、 环保的供热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
料和新设备。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
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
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3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供热应急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
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
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和
规划、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
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供热工程 ,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
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 验收,并及时 向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
设施资料。
第九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 户计量、 温度调控。 实行城市
供热的新建 住宅建筑及 进行供热设施改 造的既有住宅建筑,应
当安装供热系统 调控装置、 用热计量 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4 —依照规定 对既有建筑及 老旧小区进行供热设施改 造的,热
用户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 企业应
当予以支持。
改造供热设施应当保 证建筑安全 完整、美观舒适。
第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 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
散燃煤供热锅炉,对既有的分 散燃煤供热锅炉,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 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 下规定实施维护、 维修 、
改造和管理。
分户控制的热用 户室内的供热设施 由热用户负责, 室外的
供热设施 由供热单位负责; 未分户控制的热用 户室内非共用设
施由热用户负责,共用设施 由供热单位负责。
供热单位与热用 户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 担供热设施保修 期内的调
试、 管理、 维修和更 换等责任;保修 期满后的供热设施, 由供热
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 换。 — 5 —供热设施的保修 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 期,保修 期自供热设
施正式投入 运行之日起计算。
既有建筑改 造安装的共用供热设施, 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
维修和更 换,人为 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 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
应当定 期检查维护、 维修和更新改 造,保证供热设施 完好和安全
运行。 供热设施应当设 置明显、 统一的安全 警示标志,并采取相
应的安全保障 措施。
第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压占供热管 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 线,采砂、掘土、打桩或
爆破作业;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供热管 线设施的安全
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
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
(五)擅自接驳供热管 线;
(六)其他危及供热设施安全, 妨碍供热设施 正常使用的行
为。— 6 —第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 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 装放水阀、循环 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 计量 器具
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 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 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 对供热设施 进行维护、管理 ;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 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上述行为导 致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 担责
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 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经营 许可证制度,热源单位、 供热
单位应当在依法 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供热经营 许可证
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在供热 期内不得 停业、歇业。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拟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供热 期开始之日6— 7 —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 无法保障安全 稳定供热的,经市、县 (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委 托符合条 件的热源单位、 供热
单位实施应急 接管。
向供热单位供应 水、 电、 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
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 担。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 户应当依法 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
用热合同的 标准文本应当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
合同主 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 供热 起止时间、 温度标准、
收费标准、缴费时间、 结 算方式、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界限、违约责
任以及双方 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
制度和供用热 举报、 投 诉及争议解决制度,及时 受理和解决热用
户诉求。
供热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 开服务内 容、服务 标准、服务程 序、
收费标准和服务电 话,在供热 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条 市中心城区(含双桥区、双 滦区、高新区)供热期
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二十四时,其他县— 8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参照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确定供
热期。
由于天气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 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决定,并 对因此产生的 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 户原因外,供热
单位应当提供 足够热量,保障 居民热用 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
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 室内空间的 温度
应当符合设计规范 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 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 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 反映。供热单位
应当在 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 测温服务, 测温结果由双方
签字确认。 热用 户与供热单位 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 托具
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 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 因造成室温不达
标的,按合同 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 停止供
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 供热
单位应当及时通 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 告供热主
法律法规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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