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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7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的决 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下称灌区)水利工 程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 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国务院 《农田水利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1本条例所称灌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抵阴山山脉的狼山 及乌拉山,南至黄河,东与包头市为邻,西与乌兰布和沙漠相接 的引黄灌溉区域。 本条例所称灌区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治灌区旱、 涝、 渍、 污和 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改善灌区生态环境建设的灌溉、 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包括引水渠道、 排水沟道、 水库 (含塘坝)、 水电站、 水涵闸、 堤防、 护岸、 泵站、 渡槽、 桥梁、 水质 监测设施、 信息化设施、 灌溉用机电井、 高效节水设备等各类水利 工程建筑物及水文监测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 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 护的监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保护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 乡建设、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公安机关、 农牧、 林业和草原、 应急 管理、 民政、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 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提 2高用水效率,建设生态节水型灌区,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 灌区现代化管理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排水 的监督与指导,大 力推行节水灌溉, 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定 额管 理,保障河套灌区生 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安 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灌区水利工程建设、 管理和保 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 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专业单位管 理和用水 户自我管理相结合的 方式。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负责分 干渠以上的渠道、 干沟以上沟 道、跨旗县区的分 干沟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 维修养护。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受益的农民用水合作 组 织,按照 谁管理谁负责的原 则,对支渠以下的渠道、旗县区境内 的分干沟以下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进行管理保护和 维修养 护。 本条例所称农民用水合作 组织,是指 某一灌溉区域内 由农民 依法自 愿组成,实行自 我服务、 自主 经营、 民主管理、 独立核算, 3具有法人资 格的社会团体。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 理保护 办法》 和国 家、 自治区有关规定, 划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 范 围和保护 范围,并在其范围界限埋设界桩等明显标识。 第八条 编制灌区水利工程规 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 水土资源 供需平衡、 农业生产 需求、 灌溉排水发展 需求、 生态 环境保护等 因素。在编制或者变更城镇规划和农村牧区规 划时, 涉及防洪、 排涝、 取水、 灌区工程保护等 事项,应当 征求有管辖权 的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基层水管组织的能力建设, 引导农民用水合作 组织规范运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基层水管组织的工作监管和 技术指导,督 促工 程管护主 体履行管护责 任。 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和农民用水合作 组织,应当 按照操作规程及规 范对所管理的水闸、 扬水站等 调(提)水建筑 物进行 操作;负责所管渠道的 调水、配水、 防 汛、 灌溉管理和水 费 收缴工作;为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提 供相关基础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灌区灌溉用水实行 总量控制和定 额管理相结合的 制度。灌排水工程管理 单位在编制用水 计划和调度运行方案时, 应当按照 核定的工程 控制指标执行,严禁超指标运行。 4灌溉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和保护 范围内修建建筑 物及设施的,建设 单位的工程建设 方案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 单 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 渠沟道水域等水利工程 开展的旅游、水产 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 经主管单位核准同意, 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 全和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 单 位正常工作。 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 备。 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或者水利工程 经营管理者, 负责水利工程的安 全管理工作,应当 在必要的位置设立各类明显 的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依法实行 维修养护,并加强规 范化 管理,保 证其完整、安全。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灌区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权限 确 定的单位负责运行 维护,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 行维护。 5 政府投资建设 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 小型灌区水利工程,按照 规定交 由农民用水合作 组织、个人使用和管理的, 由受益者或者 受委托单位、个人负责运行 维护。 第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护推行管 养分离,应当 逐步实行 专业化、 物业化、 社会化及自主管理等 多种形式,提高 维修养护技 术和设备水平, 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 组织、 农民和其他 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 营和维护,保护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 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其合法权益 受法 律保护。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灌区水利工程运行 维护经费合理负 担机制,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应当 落实运行 维护经 费,保障运行 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 年水利工程运行 情况,制定下一年 度维修养护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 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日常 巡查、维修和养 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调度,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 6程所有权人应当督 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 维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 或者灌区水利 工程所有权人 报告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情形。接到报告的部 门或者单位应当督 促负责运行 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和保护 范围内,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 列行为: (一) 危害水利工程安 全的爆破、打井、 筑 坟、采石、取土等活 动; (二) 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游泳、潜水、捕鱼、倾倒垃圾、 排放污水、 弃置动物尸体等行为 ; (三)其他 影响水利工程安 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各级渠沟道上引水、 阻水、拦截水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 禁止在渠 沟道旱 台进行植树、种草以外的其他 耕作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 用测流量水、 水文水质监测、 信息化等设施。 因工程建设 确需迁移 和使用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和使用 前,报经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在流 经城区、 乡 镇、村庄的渠沟道 段落修建的市政、 交通运输、 景观等工 7程,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管理和安 全维护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 已经做 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危害水利工程安 全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操作水利工程 设备造 成损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 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 围内游泳、潜水、捕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五条规定, 侵占、毁坏、擅自 移动和使用测 流量水、 水文水质监测、 信息化等设施的, 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灌区水利 工程管理 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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