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2000年9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年4月28日宁波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
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 正 2022年12月
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
场秩序,促进创业创新,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
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 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以物理的、 化学的、 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 2 —工艺、数据、配方、程序等。
第三条 市、 区(县、 市)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建立健全 技术秘密保护 工作服务体
系和管理、指导等职责。
市、 区(县、 市)公安、 国家安全、 人力社保、 经济和信息
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 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和单位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 应当采用
适当的方式对技术秘密予以标识,确定保密等级、涉密人员范
围,并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保密制度:
(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
务,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
(三)对员工开展常态化的保密教育,并建立相应的台
账;
(四)对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等生 产经营场所和其
他涉密区域设 置明显的保密 警示标牌,对进 入的人员、车 辆进
行流动限制或者进行 分区、分级管理;
(五)对能够获取技术秘密的计 算机设备、 电子设备、 网
络设备、 存储设备、 软件等,采取限制或者 禁止使用、访问、存
储、复制、打印等措施;
(六)设 置专门涉 及技术秘密载体 存放场所或者设备;— 3 —(七)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鼓励企业对 积极探索、研究、开发技术秘密以 及在技术秘
密保护工作中表现 优异的员工 给予奖励或者合理的 报酬。
第五条 企业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 签订竞业限制协
议,并就竞业限制的范围、 地域、期限、补偿费等进行约定,但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在 引进人才、接受技术转让、接受技术许可或
者技术 入股等涉及技术秘密的活动中,可以 先行开展技术秘密
分析评价,防范侵权风险。
企业在 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可以与合同相对
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 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合同相
对方作 出不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承 诺,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
任。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或者在行政 许可、项目申报等活动
中向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涉
及技术秘密的,可以告知保密范围,明 示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组织应当建立相应
的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 必要措施,对行政管理过程中 获
取的涉及企业技术秘密 资料进行保密管理, 防止相关资 料泄
露、毁损、丢失。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 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技
术秘密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
向他人提供。— 4 —第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 重大政府投
资、重大自主创新、 重大技术 引进或者 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 引
进等项目涉及技术秘密的,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 组织开展技术秘
密分析、评价。
前款规定的 项目以及其他政 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
投标、政 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 及技术秘密的, 项目
主管单位应当要 求申请参加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
技术秘密的 书面承诺,并约定违约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 项目范围以 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
行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公 共数据管理规定,加强知
识产权保护公 共服务平台和知识 产权综合体建设, 支持知识产
权保护 机构发展, 统筹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监管数据的 多部门
及跨场景互联互通,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提供协同保护、信息
咨询、预警监测、维权 援助等一站式综合服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
安、大数据发展、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单位, 依托公共
数据平台, 共同建立包括技术秘密专业服务 机构、技术 鉴定专
家、技术秘密 案件、涉及技术秘密的 重大招商项目等内容的技
术秘密保护数据 库,为企业保护技术秘密 提供资料、数据的 查
询及获取等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本市制 造业企业商业秘密 刑事风险预警
感知平台的建设 、应用和拓展,及时发现企业 存在的技术秘密
风险隐患,并指导其开展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 府可以依法通过建设
商业秘密保护 示范区、 示范站(点)等方式,指导企业建立健— 5 —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
部门等 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 面专业人 士成立技术秘密保
护志愿服务队伍,根据需要为企业 提供专业化的 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建立技术秘密专业服务 机构引导扶持制度。
专业服务 机构可以根据自 身条件和企业需 求,提供咨询、
评估、鉴定、培训、风险监测、维权等服务。
专业服务 机构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相关工作,应当 遵守保密
规定,不 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其知悉的
技术秘密。 因泄露和非法使用企业技术秘密 给企业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 期对技术
秘密专业服务 机构开展活动予以监督 评价,并 将监督评价结果
向社会公 示。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鼓
励和支持企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技术秘
密保护专门 培训。
行业协会(商会)等 组织应当发 挥行业自律和指导作用,
建立健全本行业技术秘密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企业 提供技术秘
密保护业务 培训、人才培养、监测预警、纠纷调解、维权 援助
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营造尊重技术、 崇尚创新的社会 环境。
支持企业运用保险机制开展技术秘密保护。 鼓励保险机构
结合技术秘密保护的需 求开展保 险业务, 提高企业技术秘密 风
险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 机关对侵害企业技术
秘密的行为应当 依法查处。— 6 —企业技术秘密 受到侵犯的,当 事人可以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对技
术秘密 被侵犯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发现可 能构成犯罪
的,应当 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公安 机关应
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 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违法
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办理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 机关、人民法 院、人
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相关信息 共享、线索通
报、案件移送等工作 机制,促进行政保护和 司法保护有 效衔
接,协同 惩治技术秘密违法 犯罪行为, 提高技术秘密 案件的查
处和办理效率。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等单位应当 及时总结技术秘密保护
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 性问题,通过发 布典型案例、司法
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 检察建议等方式,为企业和相关
部门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消除隐患等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技术秘密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引导当事人通过和 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及时化
解技术秘密 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 仲裁机构合作建设专业化知
识产权仲裁平台等 途径,及时化解技术秘密 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支持和指导知识 产
权保护 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有专业人员 参与的调解
组织,开展技术秘密 纠纷调解,公平、 高效调处技术秘密 纠
纷。
第十七条 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员工违 反本条例规定, 未
遵守技术秘密保密制度,违 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
造成企业经济 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7 —单位或者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交易、投资、合作等市
场活动中违 反保密条 款或者保密协议的约定, 侵犯合同相对方
技术秘密的,应当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或者 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 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 使用、允
许他人使用或者 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 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 令改正,并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相
关主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技术秘密保护活动 。
有关国家 机关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
条例规定,对 前款主体开展技术秘密保护
法律法规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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