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古码头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12月28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码头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古码头合
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1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码头及其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的
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码头,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码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保
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码头,包括:
(一)桂平市的北江码头、清风楼码头、大关码头、四清码
头、 太平街口码头、 南木圩码头、 大湟江码头、 石咀码头、 社步 码
头、白沙旧圩码头、白沙人渡码头、大湾塘码头、下湾猪花码头 ;
(二)平南县的大安古码头、武林码头、丹竹码头、白马墟
西堂码头、 上渡旧街将军码头、 思界三圣宫码头、 思旺旧圩码头、
同和大旺圩码头 ;
(三)港北区的武乐江头码头、大东码头遗址 ;
(四)港南区的南江古码头、 南江村鸡仓码头、 瓦塘香江码
头、东津渡口码头 ;
(五)覃塘区的大岭刘公圩旧码头。
古码头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主要包括纳入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的
会馆、 庙宇、 碑刻、 牌坊、 古桥、 古道、 古城墙、 古塔等建(构)筑物。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码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可以确定为古码头,纳入本条例保护和管理。
2(一)能够体现本市码头历史文化、 某一特定时期经济社会
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 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 教育
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艺术特征;
(四)建筑材料、 结构、 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建 造科学
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 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五) 在一定地域内具有 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 群体心
理认同感。
第五条 古码头保护利用 遵循保护优 先、科学管理、合理利
用、传承 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古码头保护利用 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古码头保护利用
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乡镇人民政 府、 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古码
头保护利用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做好古码头保护利用 工作。
第七条 文化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古码头保护利用 工作,负
责古码头的 普查、认定、建 档、保护等 监督管理以及与古码头保
护相关的文化传承、 宣传教育、 旅游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自 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3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林 业、 城市管理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古码头保护利用 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将古码头保护所 需
经费纳入本 级预算。
市、 县(市、 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古
码头保护 资金,包括:
(一)上 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三)合理利用古码头 获得的收益;
(四)其 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 鼓励古码头所 在地的村( 居)民委员会将古码头保
护纳入村( 居)民公 约,引导村(居)民自 觉保护古码头。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
提出保护建议、 举办公益性宣传等方 式,参与古码头的保护和文
化传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码头的义务,对 破坏或者危害古
码头的行为有 权劝阻、举报。
第十条 对古码头保护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 府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4第十一条 自本条例 施行之日 起一年内,市文化 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等部
门以及县(市、 区)人民政 府编制古码头保护规 划,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 区)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制定 辖区内的古码头保护实
施方案。
第十二条 古码头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市、 区)人民政 府编制和调整保
护名录,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古码头保护名录 应当包含古码头名称、 保护范围、 保护责任
人、保护 机构和保护 措施等。
第十三条 县(市、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开
展古码头 普查,收集公众对古码头保护的建议,根据 普查情况
或者有关建议,会同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
等部门对需要新列入保护名录的码头 进行查勘、评估、论证,广
泛征求公众意见,提出认定建议,经县(市、 区)人民政 府审核
后报市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由市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报
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对保护名录中 尚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
5码头,市、 县(市、 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适时组织评估,
并视其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 依法登记为文物保护 点并予以公布;
符合文物保护 单位条件的, 依法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 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古
码头保护 标志样式。
县(市、 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古码头保护范围
内设置标志碑(牌)以及界碑、界 桩等保护 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
立古码头名录、 文 献等档案数据库,对古码头 进行数字化信息采
集,加强 数字化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具有保护价值 但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码头, 面
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紧急情形的,县(市、区)文化 旅游行
政主管 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
可以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经核实不符
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 应当自核定之日 起二日内 取消先予保护
措施;符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 认定为古码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
期对古码头保护利用 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相关责任人加强
保护, 并对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九条 古码头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 度。古码头所 在地
的县(市、 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明确古码头的保护责
6任人。
保护责任人 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古码头 进行日常管理和 维护;
(二) 发现古码头存 在险情时及时 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
在地县(市、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三) 发现破坏古码头等 违法情形的,及时 予以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责任。
第二十条 古码头保护范围内不 得进行与古码头保护利用
无关的建设 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
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符合古码头保护规 划,建设 单位除按照
法定程序报批外, 还应当同时制定古码头保护方 案。 有关 部门在
审批时, 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古码头保护范围的建设 工程选址,应当尽
可能避开古码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 施原
址保护。 对古码头实 施原址保护的,建设 单位除按照法定程序报
批外, 还应当同时制定 原址保护方 案。 有关 部门在审批时, 应当
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因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因公共利 益需要无法对古码头实 施原
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 或者拆除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
府组织文化旅游、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 部门进行评估,报
市人民政 府批准。 县(市、 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做好
7异地迁移或者拆除前的测绘、 文字记录、摄影摄像等工作,落实
古码头构件等管护 措施。
本条规定的古码头 原址保护、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列入建设 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古码头 维护修缮应当最大限度使用原形制、原
结构,保 留古码头 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
市、 县(市、 区)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码头
维护修缮工作的指导,可以利用保护 资金对维护修缮项目给予
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在古码头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盗窃古码头构件;
(二)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古码头及其伴生的建(构)
筑物;
(三) 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
(四)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古码头 标志碑(牌)、 界碑 、
界桩等保护 标志;
(五) 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六) 在古码头、建(构)筑物和保护 标志上刻划、涂画、
张贴;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及古码头安 全的
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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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贵港市古码头保护利用条例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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