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 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促进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和应用、信用主
体权益保护、 行业促进 等信用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等活动,适
用本条例。
法律、 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
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 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
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
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 、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 (商会)以及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 获取的
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 管理的
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
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统筹规划、依法实施、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 认定、记录、应用、修复及其管理活动,应
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纲要,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建立健全跨区域、 跨部门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推进
本系统、本领域诚信建设。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
制度,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社会信用 技
术规范,组织 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情况的监督 检查等。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 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综合协调和监督
管理工作。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 属的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
公共服务平 台的建设、 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 归
集、 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并按照规定接收、 处理市场信用
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 本领域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完 善政务信用记录、政务失信约束和问责机制。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 司法公开,严格公
正司法,提高 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镇
(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诚信 文化宣传教育,将按
照规定开展的信用示范创建和诚信 典型培育宣传融入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营 造诚信社会 氛围。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配合做好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工作,
营造诚信社区 氛围。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
统、 本单位在职人员的日常培训、 管理服务等活动, 增强诚信意
识。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 在校学生的诚信 教育,弘扬
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 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
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并在公益 广告中增
加诚信 宣传内容。
每年三月的第三 周为本市全民诚信 宣传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标识的信用主体的信用 档案,用于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由国家、 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构
成。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
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 对应的具体行为、 公 开属性、 共 享范
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 容。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 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
他成员单位,组织 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在信用宁波 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 按年度更新。
拟定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草案,应当 向社会公 开征求
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 造成较大社会 影响的意见,应当
组织专家 论证、 评估。 属于重大行政决 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
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 列范围
内:
(一)信用主体获得 县级以上公共管理机构和 群团组织给
予表彰奖励等信息 ;
(二)经有关机关认定的 志愿服务、 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
公益服务信息 ;
(三)信用主体 骗取政府 荣誉、项目、 专业 技术资格等的信
息;
(四)监 察、审计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在 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检查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镇
(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公 开政务信息, 严格履行
向市场主体依法作 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 订立的各类合同,加
强在政府 采购、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公共资 源交易、招商引资、
地方政府 债务、环境保护等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发 现相关信用主体 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 围内的违法
违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进行认定 后,作
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 档案。
有关机关在履行监督 检查等职责时,发 现公共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 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 存在违法违
规、失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 司法裁判、行政处 罚、政务处分等
结果,作为 失信信息记入信用 档案。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 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
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 效的行政处 罚、行政 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 文书;
(三)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 失信行为认定依据
的其他 文书。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 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
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 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
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 失信行为时,应当 同时告知信用主体有
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 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第十六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 行政法
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 擅自增加或者 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 围,应当 严格限制在有下 列违法失
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
(一) 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 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 秩序的;
(三)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公信力的 ;
(四) 拒不履行国 防义务的 ;
(五)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 国家规定的其他 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 标准,应当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并在信用宁波 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 外,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应当经市和区(县、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按照本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的领域、范 围、标准进行认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 前,应当 告
知信用主体 拟作出决定的事 由、 依据和依法 享有的权 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 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反 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的,
应当制作认定 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 文书,载明事由、 依据、 失信
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 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 该信用主体 严
重失信信息时,应当 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
目录、 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
信息, 并及时推 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
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 (商会)、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
可以依法记录自 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并根据信
用主体的意 愿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 声明、 自愿注册、 自主 申报等形式,向市
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 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 (商会)和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 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联席会议其他 成员单位, 每年度编制信用信息政务应用 清单,
法律法规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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