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
用水安全和质量,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
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 《浙江省水
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 使用供水、 节约
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
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和村级水
站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
供用水的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
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第四条 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
统筹、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和节
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建
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指导和推进全市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要求,结合美
丽乡村建设,统筹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与城镇公共供水的融
合发展,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以城镇
公共供水为主、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为辅的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量、同管理、同服务。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公
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
理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级水站
公共供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及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
监督和管理工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 区(县、 市)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教育、 财
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文化广电
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镇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
和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供水
和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
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 宣
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 明素质教育, 普及节
约用水 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 意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
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业协会应当 完善行业自律制
度,发挥宣传、服务和 引导作用, 促进供水、节约用水行业
持续健康发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主
管部门 组织编制市区供水 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镇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
改革等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水 专项规划,经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组
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 不得违反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 性内容,其主要内 容应当纳入 详
细规划, 并与其他相关 专项规划相 互协调。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供水任务和 措施、水资源供 给、
公共供水单位及其管网设施的 功能布局、分质供水工 程建设
与管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以及镇(乡)水 厂、
村级水站 撤并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
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 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 需
求,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总体规划等 编制节约用
水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 状况评价、用水现 状和节
约用水 潜力,节约用水目 标和总体安 排,节约用水指 标体系,节约用水 措施,节约用水实施 计划、保障和监督 措施,
再生水、 海水、雨水利用等。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市区供水 专项规
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市级供水
设施年 度建设和改 造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
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 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市区供水 专项规划, 组织有关部
门制定市级供水设施以 外的供水设施年 度建设和改 造计
划,并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本级供水 专项
规划,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设施年 度建设和改 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 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县、市)人
民政府应当 依据供水 专项规划,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村级水
站年度改造、撤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 标
准和规范。
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 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
网服务水 压的,建设单位应当 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 程
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 档案管理机 构和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 措
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制 度,做好
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节水设施 正常运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
有关规定,加强 饮用水水源保 护,保障原水水质 符合生活
饮用水水源水质 标准。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 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级水站的统一管理制
度,明确村级水站管理单位, 并为村级水站的 维护和管理
提供必要的经 费,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级水站加强指
导和监督,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
保证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 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
水质检测结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 饮用水的水质 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每月通过 报刊、 广播、 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
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管网测压
点,确保供水水 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 压标准。
禁止在公共供水设施 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 水质、 水 压
以及用 户等动态信息数据 库,通过 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 分
析等措施,及 时掌握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 压等动态信
息。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 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
施工、设备 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 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公共供水单位 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 前二
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 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
前通知的,应当 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
常供水, 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 连续超过二十四 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
的,应当 采取应急供水 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 需要。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 计量收费制度,用户应当按照供
用水合同约定 缴纳水费。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为用 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贸易结算
水表, 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发生故障的,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 予以免费更换。
禁止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或者阻碍抄表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转供公共供水 或者擅自改变用
水性质。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用水实行 专用,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
得擅自使用。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 消火栓由城镇公
共供水企业负责 维护和管理 ;覆盖范围 外的公共 消火栓由
区(县、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 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 维护和管理。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确保已经验
收并投入使用的公共 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
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 检查,发现公共 消火栓不能正常
使用的,应当及 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 采取措施,恢复正常
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 区(县、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编制供水应急 预案,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发生 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
时,供水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供水应急 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公共供水单位和用 户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 依据供水应急 预案的要求,制定本
单位的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 案,并定期
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
法律法规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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