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收录25万 73个行业的国家标准 支持批量下载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2年10月28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生,规范供热市场秩序, 维护用户、 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 的合法权益,促进 供用热市场有 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 建设、 生产、经 营、管理活动和 非独立供热的用热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分类分级管理、 保 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热管理,协调全 市供热管理及行业指导等相关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 理工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 管委会负责各区域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 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 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 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六条 鼓励热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 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 人进行供热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 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和供热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 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 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时,应 当保证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 当按照城市 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并依法履行基 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 者住宅小区时 ,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 损坏的,建设单 位应当及时 予以修复;无法修复或者造成 其他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 划,统 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 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 方式。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 方案, 明确建设项 目的供热 方式及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 方案和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 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 方案。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 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 内,不得新建、扩建 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 以外的区域,实行区域 锅炉集 中供热或者清洁能源 采暖,逐步取消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 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 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 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保障 居民采暖热 负荷需求。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 套建设调 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 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新建建 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 达到下列 要求: (一)与供热负 荷相适应; (二) 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 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 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 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 商确定的供热 参数 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 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 方案进行施工, 选用的设 备、材 料、计量 器具等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产 品质量标准。 积极推行安 装使用热量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 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知热经营 企业参加。供热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需要并 入集中供热管 网的建筑,建设单位或 者房屋产权人应当 向项目所在区域内热经营企业 申请办理 入网手续。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 取得供热经营 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 划范围和经营 期限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 其经营规模相 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 度; (四)有 具备相应从业 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 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 向市城市供 热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颁发供热经营 许可证;不 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热经营企业需要 延续供热经营 期限的,应当在有 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市城市供 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需要 退出或者部分 退出供热经营 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 意,并对供热范围 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 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 年6月30日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 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 档案、用户 资料、热费等事项的 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 名称变更、 法定代表人变更、 分立、合并等 情形的,应当 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办理供热 经营许可证变更 手续。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 标准和质量,设 置并公 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 反映的问题;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规 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 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三)建立供热设施 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 设施进行 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的, 应当及时 消除; (四)在供热 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 设施注水前通知用户;(五)建立并 妥善保管用户 档案; (六)对不 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 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 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八)供热设施 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用户需求, 向用户提供 室内供热设施 检查 服务,发现用户 室内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的,应当 告知用户 及时消除; (十)接 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 其提供的供热产 品、服 务质量和安全生产 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 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 目; (二)擅自 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 卖; (三)擅自 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 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 养护、维 修和更新改造 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 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 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 装循环泵及换热设施;(二)擅自开启、改动、拆除室外供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四)私接供热设施扩大供热 面积;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 期为当年的10月20日至次年的 4月15日。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 热起止期。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 决定提前供热或者 延期停热的,市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推 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 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 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 氏18度。鼓励 支持热经营企业提 升居民室内供热 温度。 第二十四条 向热经营企业供应水、 电、燃气、燃油、煤炭 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 断。 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 矛盾时,热经营企业应当 优先保证 居民供热。 第二十五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摄氏 18度的,可 以告知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热经营企业应当在 24 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 上门检修并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 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 签字确认。 热经营企业 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测温,或者 双方对 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 可以向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投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04-12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04-12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04-12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04-12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9:00上传分享
交流群
  • //public.wenku.github5.com/wodemyapi/22.png
-->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