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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用电条例 (2022年12月22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电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 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优化 电力营商环境,推动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 中华人 — 1 —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规划、 建设、管理、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绿色的原则,推进 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 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动新型电力系统 建设,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用电工作的指 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电力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供用电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履 行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用户安全稳定 供电,并提高电网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 电力的能力。 第七条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 — 2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用户安装和使用节能设备,建设绿色建筑、绿色园 区,打造综合能源系统和多能互补模式,提升终端用能清洁 化、低碳化水平。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电网专项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管 控内容的,与国土空间 详 细规划相 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 包括变电设施及 配电设施 位置、电力 线 路设施及 走廊、电力通 信设施、 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 施等内 容,划定供电设施规划 控制区范围,并预留电动汽车充 换电设施、通 信基站、储能设施、分布式发电等新型设施设备 的接电并网条 件。 第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用电 需求预测机制,并 根据实际 需要按照规定的 程序组织修编电网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调 整导致供电设施用 地变化或者用电负 荷显著变化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提 请市规划委员 会调整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前,征求供电企业 意见。市电力行政 — 3 —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的 程序同步组织修编电网专项规划,并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供电设施用 地,采用用地储备和单独征收相结合 的方式保障。供电设施建设 需要用地的,由供电企业提 出申 请,符合国 家划拨用地目录的, 按照划拨方式供地。需要征收 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和补偿工 作。 新建开发区、 居住区和 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编制国土空 间详细规划时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 用地。在满足安全和使用 功能的前提下,变电站选址可以采用 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 因地制宜形成市政公用设施组 团式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法占用和改变规划预留的变电站、 配电房、电力 线路等供电设施用 地。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建设 农村供电 设施,加强对 特色小镇、新乡 村示范带等用电保障,保障乡 村 发展用电 需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中 村的用电保障工 作,在城市 更新改造中,同 步保障供电设施建设用 地。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 建供电设施增加用电 容量的,应当在 征求供电企业 意见后,对 — 4 —供电设施用 地、用房作 出安排。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进 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 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 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 位应当在 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 距离和环保标准的情况下,采用 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并与相关权利人达 成协议。 因不满 足国家规定的安全 距离和环保标准,确需拆除线路通道内原有 房屋等建筑 物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和补偿工 作。 架空电力 线路保护区不实行 征地,架空电力 线路的塔 (杆)基础用地不办理建设用 地使用权 登记。 供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他人土 地,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 屋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权利人 签订协议,并一次 性支付地上 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占用期间的土 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建设 跨越、穿越或者占用市政 道路、 铁路、城市 轨道交通、公 路、河涌以及水利工 程等设施的,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 失的,应当 按照已经发生的 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发生 的损失向相关权利人 给予补偿。涉及城市 道路、公路挖掘的,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缴纳道路修复费或者按照 不低于原 道路技术 标准自行 修复。 — 5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架空电力 线路按照国家电力 设计规程需要对通道中的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报林业园林、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批准。建设 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 签订协议, 明确通道清理的主体和 方 式、更新造林的主体和 方式、维护管理责任、补 偿条件等内 容。 按照前款规定修剪树木应当遵循 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 树木 正常生长的原则,并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更新造林的应当 优先改种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树种。 架空电力 线路建成后,保护区内导 线与植物的安全 距离不 足,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 按照有关架空电力 线路保护区 植物 隐患处置的相关规定 执行。架空电力 线路与植物之间的安全 距 离,按照国家有关架空电力 线路保护区的规定 确定。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 单位,将高 压供电设施建设纳 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和本市重 点工程管 理范围。 涉及新增用 地的电力工 程建设项目,在 技术方案稳定、符 合规划 且建设资 金落实后,可以 按照规定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 使用土 地证明文件申请办 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推行高 压电力外线工程并联行政审批,依法探索低压 电力外线工程免予行政审批。具体办法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 6 —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城市 道路按照规划要求同 步建设电 缆管沟的,建设 单位应当就项目建议 书和初步设计 图、施工 图等相关设 计资料中的电 缆管沟建设方案征求供电企 业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电缆管沟建成并经供电企业 竣工检验合格后, 管理权和使用权 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自 接收之 日起对电缆管沟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 步建设符合国 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的供电 配套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征求供电企业 意见后, 对供电 配套设施用 地、用房作 出安排。 新建、改建、 扩建住宅小区、产业园区、商业 街区、公共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同步建设电动汽车等 设备的 充换电设施 或者预留建设条件。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房 地产开发项目土 地出让合同中 明确配套变电站用房的建设规模、 标准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 配套变电站应当与住 宅首期工程同步设 计、建设,并在住 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通过规划条 件 核实;城市更新改造项目 首期工程仅建设安 置用房的,经市人 民政府同 意,配套变电站可以在 被拆迁户回迁之前完成建设。 配套变电站用房建 成后,建设 单位应当向供电企业 移交并配合 — 7 —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 宅小区的销售现场公示住宅 小区建设范围内及 周边的高压等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 市电力行政主管 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供电企业, 探索制定电动 汽车 充换电设施、通 信基站、储能设施等与 变电站一体化 典型设计 方案,确定用地面积、建筑 物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 用。 鼓励变电站设计采用先进技术和优秀设计方案,与周边区 域景观、功能设计融合,提高设 计品质,建设 友好型变电站。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 迁 移、改造 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 施管理 单位就防护措施、补 偿条件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 成协 议。补 偿标准按照国家以及电力行业有关 标准执行。 第三章 供电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 法履行供电设施的管理与保 护责任,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 巡查、检测、维护,使用并推广 供电设施安全 防范的新 技术、新成果,确保供电设施安全运 行。 供电企业可以 根据实际 需要,在供 受电设施 产权分界点或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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