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8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 、
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 、
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市场监管、 财政、 公安、 自然资
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商务、 教育、 通信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
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
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 教育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 3 —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报刊、 广播、 电视、 网站等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
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按照本条例做
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
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 属设施由 产权单位定 期维护或更
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 在城市道路路面和 两侧的各类公共
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 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应当统 筹安排。城市新区建设
时,各 类导线、 管线,应实行 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
行地下敷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
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物品。— 4 —(二) 在城市建 筑物、设施以及 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 在当地人民政府 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露天烧烤食品或
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给予警告,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给予警告,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 且有违法所 得的,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 而无违法所 得的,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
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 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 且有违法所 得的,处违— 5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
性行为 而无违法所 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四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
和违法所 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和条件,合
理设置集贸市场、 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桥梁、 人行 天桥、地下通
道、 广场、 公 园以及其他公共场 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
活动。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 从事露天维修加工、 清
洗车辆等经营 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 周边的店铺经营者 不得超出门窗、外墙
进行店外经营、作业 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 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 置的餐饮、非机
动车修理、 擦鞋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 段规范经营,
并保持经营场 地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
共场所及 周边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 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 周围环境相协 调,— 6 —并维护和保 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
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饰,对破损、
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 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 组织
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 要与可能,
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
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 持整洁、 美 观。栽
培、 整修 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 个人 或者
作业者应当及时 清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工 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 堆放整齐,
渣土应当及时 清运。
临街工地应当设 置护栏或者围挡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
整理并作 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 清理和平整场 地。
违反本条第二 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 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 遵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 7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 全设施、交
通标志、消防设施、 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 标 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
康、外型美观,并定 期维修、 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 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
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 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 且有违法所 得的,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
性行为 而无违法所 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 构筑物及广场、 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
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 产权单位 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 置和维护。
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 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
复。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
包装品、宣传 品等废弃物;— 8 —(二) 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
下水道;
(三) 在城市道路、 公 园、 广场、 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
物品;
(四) 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 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间、地点、 方式,倾倒垃圾、粪
便。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早、夜市和其他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 或者主办
单位,实行开、 闭市全程保洁,保 持场内和 周围环境整洁,并按
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 持外型完
好、 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 液体、散装货物,应当 密封、包扎、覆
盖,避免泄漏、遗撒。
法律法规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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