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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条例 (2022年11月15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互联互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管理,保障运营安全, — 1 —促进城市轨道交通 高质量发展,发挥城市轨道交通在引领城市 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 划、建设、运营 以及安全管理、互联互通等 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 轨道公 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 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 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 营的监督管理,统筹 、规范和指导全市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 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城市 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做 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 管理和保护工作;园区管委会根据依 法获得的授权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 2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 关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 行 政处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资 金保障,促进城市轨道交通 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 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安全、设施维护、文明出行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 他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开展公益宣传、文明劝 导、秩序维护、帮扶救助、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车厢、车站、通道内的广告设置及 沿线车站设计风貌与本市地域 特色和历史文化传 承相结合, 彰 显时代精神,以提 升公共空间品质,塑造良好城市 形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 土空间规划、综合 交通体系规划等进行 编制,集约节约做好沿线 土地、空间等统 筹利用,并与国 家铁路、城际铁 路、枢纽机场等规划以及 城市 — 3 —其他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 沿线用地控制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与调整优化,并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由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组 织编制,并 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 沿线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 自然资源部门 ,根据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依法做好城市轨 道交通沿线、车站及车 辆基地等用地 控制。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 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 控制规划 范围内的巡查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开展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 控制规划范 围内的巡查管理,协助 相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规划 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 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 核准 规划条件 后,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供应建设用地 使用权。 — 4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 使 用的其他地表、地 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 让条件 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规划,并 依法办理相应 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 城市轨道交通 综合开发获取的收 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 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 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 周边土地综合开发总体 策 略研究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 周边 土地综合开发规划方 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编制;城市轨道 交通车 辆基地、控制中心等设施的综合体 概念方案由城市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负责 编制,其 余站点综合体 概念方案由各区人民 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 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 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 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 一实施的 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 已有建( 构)筑物、道路 和供电、供水、 排水、输 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进行 调查、记 录和动态监 测,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 措施,减少对上述设施的 — 5 —影响。需要查阅、调取、复制相关 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 和单 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 已有建( 构)筑物和供电、供 水、排水、输 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资 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 勘察、施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并 派员现场指 导,避免造成已有建( 构)筑物和设施的 损坏。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初步设计批 复后,应当 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 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 区范围包括: (一)地 下车站与 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车 辆基地、地面和高 架车站以及线 路轨道的结 构外 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 入口、通风 亭、控制中心、变电站、 集中供冷站 等建( 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 江隧道、跨江桥梁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划 定依据和相关方 案,在本市 主要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 向社会 — 6 —公众公告。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 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 安 全保护区内依法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 沿线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毁坏、遮挡、涂 改、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 警示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 护区巡查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巡查 ,有权进 入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 保护区的作 业现场查看,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并提供 便利。 第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内进行 下列可能危 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活动 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 防护方 案、应急 措施,并在作 业前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 意: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 取土、地面 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 基础施工、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施工; (三) 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 打井取水; (四) 敷设、埋设管线 或者设置 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 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作业; (六)电 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 7 —(七)其他可 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 业。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范 围内施 工时,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情形的,应当 立即停止 作业,并按照安全 防护方案采取措施,同 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城 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安全隐患或者危险消除后需要恢复 施工的,作 业单位应当 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 程进行安全 评估,并将安全评估结果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确定作 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 的,方可 继续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 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 安全措施;发 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 备造成损坏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按照原技术标准及时恢复; 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 时向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 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 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采取以下措施,保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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