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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6月27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2年12月1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宁市农 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 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 、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 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 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 农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等其他固 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 市场运作、 公众参 与、 因地制宜、 源头治理、 科学管理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 3 —目标,建立协调、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 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 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 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 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 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和 规划、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 商务、 水利和湖泊、 文化和旅游等部 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农村生活 垃圾治理工作,引导、督 促村(社区)内的 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 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 工会、 共 青团、妇联、 科协等组织 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 宣— 4 —传教育,增强村(社区)内的 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 意识,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 应当将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等 知识 纳入学 校教育和社会实 践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的公益宣传,加强 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对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组织 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 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乡村建设、农 村环境综合 整治等规划相 衔接。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划主 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治理机制 ; (二)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 状分析; (三)生活垃圾产生量、 成分预测;— 5 —(四) 存量生活垃圾的分 布状况和清理 整治计划;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运输、 处置设施和场所的 选址、布 局、用地和建设 计划; (六)建设投资和运行 费用的估算; (七)规划实施 计划和保障 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 筹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 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垃 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 收运处理体 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配合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收集设施、 转运站建设和运行 维护等工作。 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 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建设规范 的易腐(厨余)垃圾处理 站点,对易腐(厨余)垃圾进行资源 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 应当按照有关 标准和 要求设置, 并与房屋、水域、农 田等保持适当距离;生活 垃圾收集 容器应当采取密闭 、防雨和维护更新等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农村生活垃圾 转运站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划— 6 —的要求选址,按照 有关规定建设, 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 失和除臭等功能的垃圾 渗滤液收集、 贮存设施或者其他防 止污染 环境的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按照 高效、 集约的要求,统筹 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 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 运输设施和场所, 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 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 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 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 清扫保 洁和日常 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 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 约 (居民公 约),对生活垃圾清扫责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以及 奖惩措施等作 出规定。— 7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 洁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 度,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 (一)村(居)民的住房和 宅基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 (二)村(居)民住 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 企 业为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 (三)农村发 包的土地、水域, 承包方为责任人 ;土地经营 权、水域 养殖权流转的,受让方为责任人 ; (四)村(社区)内的 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 委员会为责任人 ; (五)村(社区)内的道 路、河流、水渠等公共区域,实际 管理者为责任人 ; (六)村(社区)内的 单位办公、生产、经 营场所, 单位为 责任人 ; (七)农村 节庆、 文体、 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活动组织者 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 可以按照 易腐(厨余)垃圾、 可回 收物、 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8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发 布农村生 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村(社区)内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农村生 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 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源头减量处理 外,应当 分类投放 至指定的收集 容器,或者交 由保洁员、收集 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 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社区)内的 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处理和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 不符合分类 要求的,村 (居)民委员会 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 ;拒不改正的, 向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 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 农业固体废物 、 危险废物、 病死动物等 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违法从城镇向农村转移固体废物。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地域统 筹、 设施 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 件、地理 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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